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錫信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錫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4、5時許,前往彰化 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石荀圳水利地,詎梁錫信明知現 場有眾多樹木,並有電線桿,應避免以露天方式燃燒雜草, 且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 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打火機點燃雜草後,火勢蔓延至相鄰之樹 木而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民眾王稚中於同日5時4 9分許發現火勢,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錫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稚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0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 。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之警員職務報告、 車行紀錄、蒐證照片、地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17頁 、第141至15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 方法處理雜草,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點火焚燒雜草後造成 火勢蔓延,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本案失火之過失程度、 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 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 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 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 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 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 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 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 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 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 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之打火機2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 筆錄),然本案屬過失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