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倧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以下所載「於112年6月18日0時23分許」更正為「自112年6 月17日23時50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23分止」、附表編號3文 件名稱欄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筆錄」、補充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錦翰」之簽名共9枚、捺印指印2 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 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雖係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部,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 還給被害人劉信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於處刑書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於簽名捺印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於簽名捺印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3 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起至6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 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編號1備考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於受執行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6 112年6月28日13時46分起至52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 ①於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②於筆錄第二頁下方空白處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③於筆錄第三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7 112年6月28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紋卡片 ①於捺印時間旁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②於指紋卡片上偽造「劉錦翰」之指印20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
被 告 劉倧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倧彣為劉錦翰之胞兄,劉錦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彰院毓 緝字第225號發布通緝。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至劉錦翰位於彰化縣○ ○鄉○○路0號住處,查緝通緝人犯劉錦翰,未料劉倧彣竟 基於頂替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向 警方謊稱其為劉錦翰,並拿取劉錦翰之身分證以取信警方, 致警方誤認其為劉錦翰,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再帶 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劉倧彣因而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簽署「劉錦翰」之署名,再 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此頂替通緝人犯劉錦翰之身分, 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查緝通緝人犯之正確性及劉錦翰本 人。嗣經警方比對劉倧彣冒用劉錦翰身分按捺之指紋卡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檔案資料,發現兩者指紋之身分 年籍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劉倧彣於112年6月18日0時23分許,步行經過劉信慶位於彰 化縣○○鄉○○巷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劉信慶所有停放在 該住處旁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騎乘該部腳踏車離 去
,以此方式竊取劉信慶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為警據報 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倧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錦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劉錦翰之通緝簡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彰院毓緝字第225號通緝書、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被告偽造簽署之「劉錦翰」署名、彰化縣 警察局112年8月8日彰警鑑字第1120062340號函及指紋卡片
、警方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 信慶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劉錦霖(係被告之胞兄)於警詢之證 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 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 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 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 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翰」 之署名,被告除有表示係受逮捕人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 「
劉錦翰」名義決定是否同意通知親友之意思,係就該等通知 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復將該等通知書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 ,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7之文書上偽造「劉錦翰」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對 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並無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 意,應認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 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頂替、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通緝人犯劉錦 翰之同一目的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劉錦翰」署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扣案)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劉信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3 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6 112年6月28日13時46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3枚 7 112年6月28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紋卡片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