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巡邏員警供承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等情節,可以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有所差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60歲,應該知道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了貪圖 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本案被告造成之損害不高,行為手段不具有特殊性,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 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部分竊得之全部財物,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全部損害。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思。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損失, 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 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將部分竊得財物歸還給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王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王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王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