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0
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1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豪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3位被害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 衡酌竊取腳踏車之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之用,其餘之物係供自 己三餐生活之用,且被告先前已有相當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3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1)捷安特腳踏車1輛【新台幣2 6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錫全;(2)現金 【新台幣8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慶豐
;(3)錢包1個【新台幣2000元】、現金新台幣4000元、郵局 VISA卡1張【新台幣0元】、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新台幣0元 】、健保卡1張(許凱竣)【新台幣0元】、悠遊卡1張【新台 幣100元】及國光客運票8張【新台幣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凱竣,上述(1)(2)(3)之犯罪不法所 得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3位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竊取之物 價值(新台幣) 共計(新台幣) 位置 張錫全 捷安特腳踏車1輛 新台幣2600元 新台幣2600元 偵卷14730號第16頁 盧慶豐 現金新台幣800元 新台幣800元 新台幣800元 偵卷18091號第14頁 許凱竣 1.錢包1個 2.現金新台幣4000元 3.郵局VISA卡1張 4.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5.健保卡1張(許凱竣) 6.悠遊卡1張 7.國光客運票8張 1.錢包1個【新台幣2000元】 2.現金新台幣4000元 3.郵局VISA卡1張【新台幣0元】 4.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新台幣0元】 5.健保卡1張(許凱竣)【新台幣0元】 6.悠遊卡1張【新台幣100元】 7.國光客運票8張【新台幣2000元】 新台幣8100元 偵卷18511號第18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3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錫全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26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1時30分許,前往盧慶豐位於彰化縣○○市○○路 0巷000號住處前,徒手打開盧慶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800元後 離去。
㈢於112年7月31日18時許,前往許凱竣位於彰化縣○○市○○街00 號租屋處前,徒手打開許凱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於其內之錢包1個(內含 現金4,000餘元、郵局VISA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悠遊卡及國光客運票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錫全、盧慶豐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錫全、盧慶豐及被害人許凱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