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7號
CHDM,113,簡,11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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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112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 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文貴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收受 賄款僅300元,且被告許諾後卻未前去投票,故其犯行未對 於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另本件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案情節亦輕微,與被告前科犯罪情節均有差異,也無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兼衡被告自述職業工,年齡已經 74歲(民國38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 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及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被告未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經地檢署4次通知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被告 均未到場,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檢察 官於對被告緩起訴前已告知被告有此緩起訴條件,經被告同 意,被告卻仍未履行,可見被告對於司法權漠視及怠慢,故 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賴英瑜競選文宣5件,為選舉時候選人常發用之口罩 ,價額低廉,且幾乎所有候選人都會發放,並無動搖選舉人 選舉意向之可能,並經被告稱:口罩是給錢之後,我外出工 作,賴英瑜助選員放在家外面等語,故扣案之競選文宣應僅 為候選人對於一般大眾發放之文宣品,與本案賄選無涉,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112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貴呂永雄呂永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3年之判決業已確定)均為居住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山腳路相近鄰居,二人相識30餘年,相處融洽,無仇恨糾紛。呂永雄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民國111年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大村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賴英瑜(該選區唯一女性代表侯選人賴英瑜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星期三下午15、16時許,騎乘機車至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楊文貴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一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楊文貴,用以用以賄賂楊文貴,而約定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賴英瑜楊文貴明知呂永雄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予收受上開現金300元。楊文貴收受該300元賄款後,陸續以每包100元之價格購買長壽牌尊爵白金6號香煙3包共300元抽用完畢。嗣本署收受楊文貴收賄情資後,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通知楊文貴到署訊問,楊文貴供述呂永雄上開行賄情節,並同意交付所收賄款300元供警查扣後,本署立即於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次日即25日上午8時45分至9時3分,持搜索票搜索呂永雄彰化縣○村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查扣呂永雄賴英瑜競選文宣41件,楊文貴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意交付賴英瑜競選文宣5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收賄者楊文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警詢及同年12月16日偵訊坦承:上週三下午三、四點,呂永雄騎機車至伊住處找伊,拿3張100元鈔票給伊,他對伊諩「拜託、代表投給那女的」(即投給賴英瑜),伊收下現金,說「好、好」,伊同意本署查扣該300元賄款,伊承認被人買要,呂永雄是幫賴英瑜是伊買票,伊上周三拿到的300元賄款,伊3天內就花完了,以每包100元之價格購買長壽牌尊爵白金6號香煙3包共300元抽用完畢,伊知道伊錯了,是呂永雄主動拿300元向伊買票,他只有叫伊投代表,那個女的選鄉民代表,叫我代表投給那個女的,伊承認他拿300元給伊幫美港村賴英瑜女性代表買票,要伊投給賴英瑜,伊沒有將該300元還給呂水雄,呂永雄也沒有說要將這300元還給他伊,呂永雄是拿該300元向伊買票,不是要借錢給伊,伊承認呂永雄以300元替美港那位女性代表賴英瑜向伊買1票,伊不會騙人,請不要起訴我,伊經濟狀況不佳,不工作沒有飯吃等語,核與證人呂永維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羈押審理時均證述:伊確實於犯罪事實上開時、地交付楊文貴現金300元等語;證人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述:伊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伊也承認以300元幫賴英瑜楊文貴買票,伊拿該300元時,向楊文貴說選給美港那位女性(指賴英瑜),伊知道以後選舉不能對他人買票等語相符。此外,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證人呂水雄住處搜索現場相片、證人呂永雄所有賴英瑜競選文宣41件相片、被告楊文貴所有賴英瑜競選文宣5件相片、被告偵訊中拍攝本案賄款每包100元之價格購買長壽牌尊爵白金6號香煙相片及呂永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3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與賴英瑜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呂永雄所有賴英瑜競選文宣41件相片、被告所有賴英瑜競選文宣5件、呂永雄交付被告本案賄款300元(另案宣告沒收,本案不宣告沒收)扣案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所有賴英瑜競選文宣5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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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