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邱景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6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景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2月8日16時5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忠孝街91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竑宇、證人紀婷恩於警訊時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扣案鐵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四、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得破壞車輛板金 造成凹損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可見 若持該鐵棍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疑;又本件係肇因被移送人與證人陳竑宇之行車糾紛, 被移送人乃自車內拿出鐵棍敲擊證人陳竑宇車輛欲令其下車 ,亦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亦堪認定;又被移送人亦自承其拿出鐵棍時,證 人2人均未下車亦未有回應,足見其當時並未有何受或將受 危害之虞,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並使用該鐵棍敲擊他人車
輛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 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無訛。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 於公共場合攜帶鐵棍,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 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於其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