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明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明利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因見黃國堯及黃清 標(已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所管理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 00號之「美港天后宮」(下稱本案建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將本案 建物後側之窗戶拆卸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只後 搬運離去而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賴明利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931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及窗戶等皆屬之;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承係將本案建物後側 之窗戶拆卸、破壞後,再自該處進入本案建物(見偵卷第10 頁、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內容顯示之現場情形相符 (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可認被告係毀壞、踰越該屬安 全設備之窗戶,而使之失其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依上開說 明,所為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本案建物非屬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 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 之刑,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 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 ,可責難性更高,又如認本款在適用上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為限,則在「毀越」亦屬侵入態樣之一情況下,尚能 獨立於同條項第1款適用之本款情形,恐屬罕見,或難彰顯 本款獨立存在之意義,且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 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 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均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 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 奪,是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 重條件。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 號等判決意旨,皆係以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或貨櫃屋 為前提事實,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9頁), 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 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業就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如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扶養對象、擔任鐵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餘元、無負擔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箱1只,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後已如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賠付之 金額1,000元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該只香油錢 箱之價值相當(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