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退休),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身為警員得以進入 小隊長寢室內之機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 56分許,侵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保四總隊仁愛0樓第 一小隊長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床上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得逞。二、案經宋宏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 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課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宏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對於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之事實坦認犯行,惟辯稱其
非於執行職務時竊盜,平常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 泡茶,寢室可自由進出,應不構成假借職務及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之警員,為公務員,其利用 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 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 之竊盜罪,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保四總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 他3位小隊長住居使用,其他人員需要敲門得到允許後才可 以進入寢室,未得小隊長允許不可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宋宏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8頁),是上開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 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有監督 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許進 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 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一獨 立之罪名,惟被告就被訴客觀事實業已知悉並坦認不諱,故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 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惟於被告之防禦權尚
無妨礙,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且以假借職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 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