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2號
CHDM,113,易,10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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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豐明知綽號「胖文」、別名為「吳 蔚文」之吳良茂所交付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30萬之 支票2紙(發票人:黃政國,付款人:溪湖農會,發票日期:民 國112年3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下稱 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其與發票人黃政國素不相識 ,支票之簽發與生意往來無關。被告竟與吳良茂共同基於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由被 告出面向許宏鄰詐稱因為公司急需用錢,故持上開因生意而 取得之支票來週轉現金,許宏鄰因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又見 被告開設公司,似乎信用無虞,乃誤信為真,貸給被告60萬 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未能獲得付款,被告亦遲遲未能妥適處 理債務問題,許宏鄰始知遭到詐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此外,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施以詐術等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 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



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 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宏 鄰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跟告訴人 借60萬元,且沒有還他,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及行為等語 。經查:
(一)於112年1月17日,被告持上開支票及自己所開立之本票,向 證人許宏鄰借款,證人許宏鄰因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又見被 告開設公司,且有上開支票及被告自己開立之本票,乃貸給 被告6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鄰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二)證人許宏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上開支票來向 我借錢,我有打電話去溪湖鎮農會詢問發票人黃政國的信用 是否有問題,結果並沒有問題,也有要求被告在上開支票上 背書,且被告有開立本票給我以供擔保,我因為跟被告是同 學,且看被告開立公司,綜合評估後,才借給被告60萬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又參以被告 向證人借款之際,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黃政國確實無遭退票之 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偵字卷 第45頁),是縱使檢察官認被告與發票人黃政國素不相識, 上開支票之簽發與生意往來無關等情為真,亦不能以此遽論 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本件被告既係以真 正之上開支票向證人借款,並在借款當時,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信用並無任何問題,且被告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及開立本 票以供擔保,則本件被告在與證人借款過程中,即未使用任 何詐騙手段使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明。  (三)至上開支票雖於112年3月29日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 ),然此僅能證明事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黃政國無履行票據 責任之能力,尚難僅僅單以被告借款後,無法依約返款之客 觀狀態,逕自推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不 願履行返款義務之意思。又依告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 已先經理性判斷、評估、投報效益,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 ,基於自由意思下,始決定交付借款,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亦尚難以此遽論證人交付借款係受 被告詐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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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