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字
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被告楊家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簽結,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 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303 公克、1包毛重0.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1 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三、經查:
㈠、被告楊家宏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日後將 受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案已無再繼續執行緩起訴之必要 ,故將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裁定、簽呈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施用剩餘為警查扣之:⒈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3
2公克、0.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1.13公克、0.18公克);⒉安非他命2包(外觀、型態均類同 ,毛重分別為0.50公克、0.47公克),經警方以毒品試劑初 步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就其中1包進行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3030公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篩結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85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 2包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 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