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 載,原記載為「黃珮茹律師」,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