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政雄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政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林政雄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見 偵卷第87頁),則被告林政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 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林政雄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 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林政雄留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07頁),堪認被告林政雄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政雄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林政雄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駕車,被告林政雄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林政
雄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和損害之程度,車禍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林政雄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考量被告林政雄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林政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林政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0號
被 告 林政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 ,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市○○路0段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路0段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飲用酒類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 車道擬超車,適有余羿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其右側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羿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羿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政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羿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98案)。(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 事簡易判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