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楹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楹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適用法律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員警發覺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