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裕於民國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沙崙路,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陳茂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茂璿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 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璿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被告吳明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上述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