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7號
CHDM,113,交簡,23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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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尚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2段529號前,欲往右變換車 道時,本應注意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 ,適有洪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 馬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翊凱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足踝擦傷及左肩、左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105-10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1 05-10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駕照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27、39-59、65、69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無視於道路交通規範,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 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偵查時同意調解,卻於 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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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