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驄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報案,為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報案,且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與證人蕭意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隨即自行駕車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 所向員警自首酒後駕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驄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驄文自民國113年1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真善美KTV店,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附近,與蕭意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 驄文遂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報案,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意帆、趙元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