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0號
CHDM,113,交簡,20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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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慈瑋駕 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 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 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4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楊梅足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 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30分鐘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 勝酒力與證人楊梅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 楊梅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梅足撤回告訴,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 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肥料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5號
  被   告 王慈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瑋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友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楊梅足駕 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梅足 受有後胸壁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 59分,測得王慈瑋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6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慈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梅足柯博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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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