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3號
CHDM,113,交簡,17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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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4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6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謝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相驗卷第67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肇 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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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