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卷 14489號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手推車推 入車道而形成道路障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台幣60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 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釀本件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新台幣60萬元,業如上述,足見被告
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 (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
被 告 吳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7時16分許,推手推車沿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下稱該路段)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走 ,至該路段00號前,欲往左側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路旁往南
行走,原應注意行進中不得形成道路障礙,且應注意行進中 機車行駛動態;而林金得(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至該路段 ,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況,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吳宗明、林金得均疏未注意,林金得將A車 違規停放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路口,吳宗明由A車前方推手 推車進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適有吳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吳宗 明之手推車進入車道,另有A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致吳春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吳宗明之手推 車,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骨骨折、第三、第四、第五、第 六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損傷,神經症狀固定無法恢復,致雙下 肢障礙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經緊急送 往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26日出院,嗣因肺炎、 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於111年12月10日3時24分許死亡。二、案經吳春秀委由其子黃志榮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 與黃志瑋、黃志銘、黃志嘉委任謝博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志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春秀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盈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A車係由同案被告林金得停放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法醫解剖報告書 告訴人吳春秀因車禍受有神經損傷無法恢復,致雙下肢障礙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惟死亡原因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6日彰鑑字第1110095308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吳宗明由路邊停車前方推推車進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且未注意行進中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場,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稽,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告訴意旨另以, 告訴人吳春秀因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始導致後續引發疾病 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查,告 訴人吳春秀車禍後受有左顏面骨骨折、第三、第四、第五、 第六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損傷,神經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等傷害 ,於111年4月26日出院、復於同年4月29日、5月2日門診追 蹤治療,有上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吳春秀 死亡後,為查明死亡與車禍關係,經解剖鑑定認死者吳春秀 於111年3月11日車禍,死亡日期111年12月10日,相距9個月 之久,時間久影響死因變因多,死者車禍造成蜘蛛膜下腔出 血,後期醫院的電腦斷層及解剖時未見出血,死者車禍造成 的骨折經醫院固定治療後,呈穩定狀態,出院轉復建及門診 追蹤,死者後期腦膿瘍,家屬認為與臉部傷口感染有關,收 集醫院培養資料,兩處細菌總類不一致,且相隔約2個月, 死者發生車禍經醫院治療,穩定後出院,後因感染得到肺炎 、泌尿道感染,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者因車禍受傷曾經出
院,受傷後非存在連續時間鏈,難以判定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死亡方式為病死等情,有法醫解剖報告書附卷足參。按刑 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且所謂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需行為人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 任何人於此情況下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 一般人遇此情況亦無法防免事故之發生,亦難期待行為人得 以預防此結果之發生,即難令行為人擔負過失責任。且過失 致死罪之成立,須以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 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通常 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之,無此過失行為,則通常不 會發生該項結果者為成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死者吳春秀 之死亡原因既難認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 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過失重傷害部分,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