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7、7732、8606、8859、11299、12962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93、18031、18567、2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書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帳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 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楊書程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趙台麟、關佳津、陳昱妃、張 雪卿、張舒涵、陳荻、呂蓓蓓、曾育青、徐惠美、游麗如、 林佳雯、施用詐術,致趙台麟、關佳津、陳昱妃、張雪卿、 張舒涵、陳荻、呂蓓蓓、曾育青、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 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或 陳慧蘭(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家蓁(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入陳慧蘭 、黃家蓁之上揭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楊書程上開帳戶內,而款項轉入楊書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領出(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張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舒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徐惠美、游麗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呂蓓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楊書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4頁至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台麟、張雪卿、張舒涵、呂蓓蓓、徐惠美、游麗如、林 佳雯、證人即被害人關佳津、陳昱妃、陳荻、曾育青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6360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44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9911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37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佐(見偵12962卷第73頁至第75頁 、偵5997卷第21頁至第41頁、偵13655卷第27頁至第30頁、 偵7732卷第55頁至第71頁、偵8606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11 299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22020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1549 3卷第21頁至第35頁、偵18567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轉入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 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 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 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被害人曾育青部分, 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徐惠美、呂蓓蓓、 游麗如、被害人陳昱妃、陳荻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範圍,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655、15493、18031、18567、2202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因此受騙而 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2萬2,000元,嗣與告訴人 徐惠美、趙台麟、張舒涵、林佳雯、游麗如達成調解之情形 ,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3、64、65號、113年度 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9頁至第31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貨車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11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余建國、高如應、吳曉婷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 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趙台麟(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趙台麟於111年9月3日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蔣明誠」、「雅玲」之人為好友,「蔣明誠」即向趙台麟佯稱:可下載「BTMIN」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趙台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慧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自陳慧蘭上揭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38分 39萬9,000元(超逾趙台麟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62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62卷第45頁至第52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62卷第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62卷第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962卷第54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62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62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⑧陳慧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962卷第63頁至第6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關佳津(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與關佳津聯絡,並佯稱:可藉由「VANTAG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關佳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2,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65萬元至黃家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自黃家蓁上揭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38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關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9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害人關佳津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8859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859卷第3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索件紀錄表(見偵8859卷第39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859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859卷第111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885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1年12月20日10時48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3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111年12月22日10時23分 69萬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昱妃(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起,以暱稱「潘俊賢」之帳號在「抖音」、LINE通訊軟體向陳昱妃佯稱:可在Biwin網站投資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9時12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黃家蓁上揭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自黃家蓁上揭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9時36分 12萬元(轉入超逾陳昱妃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陳昱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031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③黃家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031卷第29頁至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031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31卷第4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31卷第4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31卷第49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031卷第5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張雪卿(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暱稱「周德龍」、「梁秋穎」之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向張雪卿佯稱:可下載「Carnegie-stock」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雪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9時33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06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告訴人張雪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606卷第65頁至第7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06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06卷第4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8606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606卷第7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606卷第77頁) 111年12月26日9時3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42分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張舒涵(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以暱稱「卡內基~周sir」、「梁秋穎」之帳號,在LINE通訊軟體向張舒涵佯稱:可下載「Carnegie-stock」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1時49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9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 ②告訴人張舒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299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9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99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299卷第5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99卷第55頁) 111年12月26日11時51分 5萬元 111年12月26日12時7分 6萬元 6 (即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將陳荻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及投資群組後,再以投資助理名義向陳荻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2時4分 10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20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20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020卷第7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020卷第7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020卷第77頁)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號) 呂蓓蓓(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教學文章,嗣呂蓓蓓於111年10月間某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卡內基~周sir」之帳號為好友,該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蓓蓓佯稱:可下載「卡內基」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呂蓓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9時30分 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蓓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9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告訴人呂蓓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 VOOM貼文翻拍照片(見偵15493卷第59頁) ③告訴人呂蓓蓓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493卷第65頁至第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93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93卷第53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5493卷第57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493卷第61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493卷第63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曾育青(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嗣曾育青於111年11月間某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卡內基~周sir」之帳號為好友,再以「梁秋穎」等帳號與曾育青聯絡,向曾育青佯稱:可下載「Carnegie-stock」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曾育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9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曾育青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5997卷第56頁) ③被害人曾育青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997卷第67頁至第13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97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97卷第4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97卷第4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997卷第4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97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5997卷第63頁)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號) 徐惠美(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嗣徐惠美於111年11月底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周老師」之帳號為好友,再以「陳悠悠」、「Carnegic-李軒翰」等帳號與徐惠美聯繫,向徐惠美佯稱:可下載「Carnegie-stock」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 7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55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徐惠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3655卷第15頁) ③告訴人徐惠美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3655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655卷第31頁)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8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游麗如(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暱稱「易盛」之帳號透過「歡歌」APP,邀請游麗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易盛」之帳號為好友,並向游麗如佯稱:有內線交易之投資機會等語,致游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67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游麗如提出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567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67卷第2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567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3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林佳雯(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切隨風」之帳號與林佳雯聯絡,佯稱:可以藉由「OKX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佳雯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至楊書程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10時16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2卷第9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林佳雯提出之假投資網站充值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32卷第31頁至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32卷第1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7732卷第2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32卷第23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732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732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