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6號
CHDM,112,金訴,176,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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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035號、第16046號、第17126號、第17872號、第1928
9號、第19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3077號、第3536號
、第3874號、第5072號、第5273號、第5649號、第6220號、第66
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3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鹿 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8月2日收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匯至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述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張澤民等2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張澤民等2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之最末筆1萬6000元、附 表編號21之3萬元經圈存而未讓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林慧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



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張澤民 等2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①郭采玫、劉嘉容簡佑如朱柏霖陳彥甫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②張智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③胡涵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④林聖富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⑤謝凱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⑥王煒淋、梅慕英、呂敏瑜訴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⑦劉韋辰潘韋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⑧鄒宜臻蔡玉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⑨張嘉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與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②鄭惠琳林金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4、217、288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詐欺集 團,只有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但對於其餘犯 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8、220、233、301頁)。 經查:
 ⒈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除有其上述自白外,亦有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把提 款卡、密碼都給他才能夠幫我辦貸款,我就傻傻的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我曾向 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當時提供給銀行之資料不包含提款卡 、密碼等語(見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等詞,其說法已有前後 不一之情,是否足信已令人存疑。
  ⑵其次,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即在本件帳戶設定



多個約定轉入或轉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函復本件帳戶 約定項目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16046號卷第375至382頁)。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後,大部分確以「網路轉帳」 轉至被告前揭所設定之約定帳戶,有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表、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 12614號卷第23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7至11頁) 。是以,倘被告未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除非被告替詐欺集團遂行前述提款或網路轉帳(此種 情形被告已非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而係「正犯 」),詐欺集團自難提領或轉存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然徵諸本件相關證據,除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外,尚無其他證據認定被 告已參與提款或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前揭辯稱未交付密碼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已如前述,依 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確有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亦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認經銀行圈存之附表編號6之最末筆1萬6000元、 附表編號21之3萬元,已遭轉至其他帳戶,容有誤會。而詐 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附表編號6被害人簡振羽所匯之最後1 筆款項1萬6000元,然既已轉出被害人簡振羽所匯之其他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被害人簡振 羽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24)、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21)。至附表編號10告訴人王煒淋所匯前2筆之4萬8000元 及5萬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3年度偵字第72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 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既遂、未遂,所觸 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 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然已坦 承有預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可能遭用做不法使用,也承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院卷第220、273、289 、301頁),仍應評價為已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前述附表編號21部分之犯行,雖已幫助著手洗錢, 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 ,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惟附表編號21部 分為洗錢未遂亦併予考量),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共2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最 後終能悔過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與偵審中始終 自白者應為不同之量刑評價。再考量被告未能積極與本件被 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以適度賠償渠等損害,且造成渠等 共達1031萬3674元之損害,告訴人林聖富更因此陷於身心症 狀(見院卷第185、237頁之診斷證明書),加諸告訴人謝凱 若、告訴人林聖富之告訴代理人均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見院卷第234頁),足認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業、 時薪176元、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國二)、要幫 忙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院卷第234、3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為2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9至70、220頁),並有 被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046號卷第365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6被害人簡振羽所匯入未遭提領之1萬6000元,與 附表編號21告訴人朱柏霖所匯入未遭提領之3萬元,業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款項已因圈存而無法提領,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自無從就該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案號 1 張澤民 (未提告) 張澤民於111年6月18日見電視廣告投資股票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阮慕驊」投資老師之LINE群組,「阮慕驊」並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澤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1時53分許、20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澤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75至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313至314、329至331、33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315至317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1年8月3日11時56分許、50萬元 111年8月3日11時59分許、35萬元 2 林聖富 (提告) 林聖富於111年7月25日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阮慕驊」之LINE群組,「阮慕驊」並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3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7至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5至16、19、51、6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39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 3 梅慕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先以臉書結識梅慕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梅慕英聯繫,將梅慕英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梅慕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3時43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梅慕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67至7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233至234、237、239、273、281頁)。 ③匯款收執聯照片(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241頁)。 ④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249至251、253、261至271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4 劉韋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結識劉韋辰,再於111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韋辰聯繫,將劉韋辰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4時26分許、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9至1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25、27、29、39頁)。 ③劉韋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36號卷第31、35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 5 潘韋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先以網路聊天室結識潘韋德,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韋德聯繫,並推薦潘韋德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5時9分許7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220號卷第7至1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220號卷第1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偵字第6220號卷第16頁)。 ④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220號卷第17至2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220號卷第25至29頁)。 ⑥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6220號 111年8月5日15時27分許、75萬元 6 簡振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1日以臉書結識簡振羽,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振羽聯繫,將簡振羽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振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8時59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振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37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81至82、97、99頁)。 ③對話紀錄、APP內容(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85頁)。 ④轉帳紀錄及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87至95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5、27、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1年8月6日13時13分許、3萬元 111年8月6日13時34分許、3萬元 111年8月6日15時24分許、3萬元 111年8月6日15時41分許、2萬4,000元 111年8月6日15時51分許、1萬6,000元(圈存) 7 張智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先以IG結識張智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傑聯繫,並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張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3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13至1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17至18、23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31至34頁)。 ④匯款轉帳紀錄(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39至40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26號 111年8月5日19時4分許、5萬元 111年8月5日19時5分許、4萬0,674元 8 蔡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先以交友網站結識蔡玉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玉珊聯繫,並傳送不實的蝦皮網址予告訴人,佯稱在該網址購物可領取回饋之活動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9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53至5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63至64、67、75至76頁)。 ③假客服對話紀錄、詐騙和解書(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133至151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111年8月5日19時10分許、5萬元 9 謝凱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先以交友網站結識謝凱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凱若聯繫,佯稱在蝦皮公司上班,近期公司推出購買商品可領取回饋之活動,可拿到商品折價券云云,致謝凱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14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13至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49至51、59、71、81、83頁)。 ③假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中心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89至91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 10 王煒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網站結識王煒淋,於111年8月3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煒淋聯繫,將王煒淋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王煒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53分許、4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8頁;而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53至5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49至150、157、171、177頁)。 ③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83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1年8月5日19時57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8頁;而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年8月5日19時58分許、5萬元 11 鄒宜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7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鄒宜臻,並傳送「蝦皮商戶專用」網址予鄒宜臻,佯稱為蝦皮公司商戶活動,帳戶存入25萬元,會送3萬8千元,並有回饋活動云云,致鄒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2時42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15至1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19至20、25至26、35、49、51頁)。 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41至42頁)。 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610號卷第44至45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6頁)。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111年8月6日12時52分許、3萬元 12 劉嘉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先以交友網站結識劉嘉容,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容聯繫,佯稱在蝦皮公司上班,可提供購買商品領取商品回饋之儲值邀請函云云,致劉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2時42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54號卷第21至25頁)。 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54號卷第29至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54號卷第51至52、55至57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6頁)。 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 111年8月6日12時43分許、5萬元 13 簡佑如 (提告) 簡佑如於111年8月4日點選投資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佑如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3時3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77號卷第57、79、97至98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6頁)。 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14 胡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先以交友網站結識胡涵甄,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涵甄聯繫,向胡涵甄介紹投資網站,致胡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3時36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涵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9號卷第7至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289號卷第13至1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289號卷第29頁)。 ④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289號卷第33至64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7頁)。 111年度偵字第19289號 15 陳華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先以交友網站結識陳華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華萱聯繫,並要求陳華萱至蝦皮網站操作,佯稱購買商品可收得回饋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3時44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華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872號卷第33至3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872號卷第37至38、49至50頁)。 ③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872號卷第67頁)。 ④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872號卷第66、68至70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1年8月6日13時45分5秒許、5萬元 111年8月6日13時45分50秒許、5萬元 16 呂敏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底以臉書結識呂敏瑜,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敏瑜聯繫,要求呂敏瑜加入外幣期貨交易平台,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4時33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59至6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91至193、223、227頁)。 ③轉點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97頁)。 ④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99至221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7 張嘉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嘉榮,向張嘉榮介紹投資網站,致張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4時3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553號卷第25至2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553號卷第29至31、101、105頁)。 ③張嘉榮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9553號卷第41頁)。 ④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553號卷第45至91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9553號 18 陳彥甫 (提告) 陳彥甫於111年8月4日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4時57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49號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649號卷第31至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649號卷第59至61、63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 19 鐘勝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6分前某時許,先以交友網站結識鐘勝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鐘勝彥聯繫,向鐘勝彥介紹投資網站,致鐘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5時06分許、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鐘勝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47至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05至106、111、113、141、143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會員中心網頁(見偵字第16046號卷第121、135至137頁)。 ④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46號 20 郭采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許,先以臉書結識郭采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采玫聯繫,向郭采玫介紹外匯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采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采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11至15頁)。 ②轉帳紀錄(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20至21頁)。 ③郭采玫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27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28至3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40、46至48頁)。 ⑥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11年8月6日15時11分許、2,000元 21 朱柏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先以IG結識朱柏霖,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柏霖聯繫,將朱柏霖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5時46分許、3萬元(圈存)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874號卷第29至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874號卷第17、19、33、91、9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74號卷第39頁)。 ④IG頁面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74號卷第39至87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 22 許正陽(未提告) 許正陽經由友人介紹,於111年7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正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1分許、4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6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9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正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33至36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37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39至4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43至51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移送併辦) 23 鄭惠琳(提告) 鄭惠琳於111年4、5月間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5時32分、35分、37分許、各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3號卷第39至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23號卷第51至53、65至125、141至385頁)。 ③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723號(移送併辦) 24 林金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春結識,於111年7月29日將林金春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1分、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73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3號卷第390至39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23號卷第387至389、393至412頁)。 ③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723號卷第419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23號卷第422至429頁)。 ⑤林慧君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14號卷第23至24頁)。 113年度偵字第72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3日12時31分、1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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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