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1號
CHDM,112,訴緝,5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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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權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權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F卷第165-166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詹權財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267號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不詳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詹權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 」職務,嗣詹權財於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交付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嗣本 案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王玉祥 、林萱涵、施欽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玉祥、 林萱涵、施欽元均陷於錯誤,依本案不詳詐欺人員指示匯入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詹權財上開帳戶內,詹權財依指示至永豐 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並將 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祥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涵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7-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欽元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21-2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A卷第21-26頁 )。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8月13日、111年4月2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16942、11020811、11110723號函暨附件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約定往來帳號資料 (B卷第15-20頁;C卷第25、27-30、31-38頁;D卷第33-45 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4日、111年4月11日、10月25日 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A卷第27-32頁;D卷第27-32、15 5-157頁)。
 ㈦告訴人王玉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貴人相助」 臉書廣告、皇家網站頁面、與暱稱「○○」、「皇家客服中心 」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A卷第43、45、57-69頁)。
 ㈧告訴人林萱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B卷第22、25-43頁)。 ㈨告訴人施欽元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C卷第41-43、51頁)。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起訴書、10 9年度偵字第4486號不起訴處分書(A卷第85-90頁;F卷179- 183頁)。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D卷第25頁)。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D卷第133-136頁)。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A卷第147-148頁;D卷第141-150頁;F卷第43-48、165、1 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又本案不詳詐欺人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 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與「○○○」、「○○」、「○○」 及本案不詳詐欺人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平均月入約2萬8千元,未 婚,須扶養父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F卷第177頁),於 本案犯行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F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 ,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F卷第6頁),而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 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 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2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 1(起訴書) 王玉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前,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玉祥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玉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0年4月15日15時27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起訴書) 林萱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萱涵聯繫,佯稱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萱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3時48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追加起訴部分) 施欽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施欽元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施欽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6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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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