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69號
CHDM,112,訴,969,202402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曾逢享



邱冠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易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大麻植株陸佰零肆株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曾逢享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植株陸佰零肆株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邱冠章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宋秉易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秉易、曾逢享、邱冠 章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詎宋秉易、曾逢享竟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 渠等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先由宋秉易 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哥」男子取得大麻種子 約1千顆放置在濕紙巾上,待大麻種子發芽後,宋秉易、曾 逢享再移植盆栽內,以照明燈探照之土耕方式栽種大麻;大 麻種植花壇鄉期間,曾逢享並為大麻澆水,有時會購買照明



燈、培養土。嗣宋秉易因上開租屋處,不宜栽種大麻植株, 邱冠章竟基於幫助宋秉易、曾逢享栽種大麻之犯意,提供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廢棄工廠供渠等栽種, 並幫忙購買培養土。宋秉易、曾逢享、邱冠章並於112年10 月9日某時,將上述大麻植株,移至邱冠章提供之上開鐵皮 廢棄工廠繼續栽種。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13時至15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宋秉易所 持有之大麻植株604株、LED照明燈8具、大麻枯葉41.8克、 培養土(花蝴蝶)1袋、澆水工具1個、肥料1罐、剪刀1支、尿 素5包、溫控設備1台及培養土(沃鬆)6袋、IPhone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Phone6S手機1支(無SIM卡);曾逢 享所持有之IPhone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VivoY21 手機1支(無SIM卡);邱冠章所持有之鐵門鑰匙1把、IPhone1 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並將渠等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内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宋秉易、曾逢享、邱 冠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 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秉易、曾逢享、邱冠章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宋秉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曾逢享手機截圖、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住 宅租賃契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卷可參,復有大麻植株604及附表 所示扣押物可佐,又扣押之大麻植株經驗定後,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8之大麻枯葉經檢出四氫大麻酚 成分,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宋秉易 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曾經向曾逢享表示若大麻販賣所得會與



曾逢享分享,亦坦承其栽種大麻目的係為日後便於販賣,自 難遽信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專為自己施用。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亦不得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其所稱「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 ㈢被告取得本案大麻種子後予以栽種,成功培育大麻植株活株6 04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鑑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核被宋秉易、曾逢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大 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秉易、曾逢享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 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間,被告宋秉易因其位於花壇鄉租屋 處不宜栽種大麻,而向被告邱冠章借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廢棄工廠,被告邱冠章基於彼此友 情而同意出借,期間幫忙宋秉易購買培養土6包等情,被告 邱冠章雖對被宋秉易、曾逢享資予助力,然未參與栽種行為 ,核被告邱冠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
宋秉易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被告宋秉易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宋秉易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邱冠章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秉易遭查獲時種 植大麻植株逹604株之多,考量其栽種目的係為日後變賣,此 經被告宋秉易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實無視於政府 反毒政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 鉅,為圖栽種大麻收成後販售之利潤、擴大販賣毒品貨源而 栽種大麻,被告宋秉易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麻罪名,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 責不輕。而查本案被告曾逢享參與情節,係因住在被告宋秉 易租屋處學習如何刺青技術,因宋秉易未向其收受租金,故 替宋秉易栽種大麻澆水及移栽大麻,又被告邱冠章僅提其父 親所有鐵皮廢棄工廠供被告宋秉易使用,然未參與栽種大麻 等行為,如果依照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 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 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 事項,審酌就被告曾逢享、邱冠章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確有



可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⒋被告邱冠章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宋秉易、曾逢享及邱冠章均明知大麻係屬國家管制 之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秉易、 曾逢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規模及 數量,被告邱冠章協助提供場地予以助力之情節,並念及被告 宋秉易、曾逢享、邱冠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宋秉易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刺青工作,平均月收入新台幣( 下同)5萬元至6萬元,未婚,育有兩名子女,與母親、子女一 同居住,須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逢享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搬貨工作,月薪3萬元,尚未服役,未婚,與父親、阿麼 同住,父親有工作,下班要照顧阿麼,房子是自己的,要繳房 貨,每月房貨約16000元,由我與父親負擔各一半等情;被告 邱冠章自陳高職畢業,為大貨車司機,每月薪水4萬至5萬元, 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有車貸、工廠土地有貸款,每月還 款26000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查被告邱冠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知悔悟,並 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㈨沒收部分:
 1扣案之大麻植株:
⑴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扣案之大麻植株604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然而,大麻植株本身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⑶大麻植株則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含有大麻成分,自亦 屬違禁物。是扣案大麻植株604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扣押物,均係供被告宋秉易、曾逢享栽種大麻 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宋秉易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8所示之大麻枯葉 (41.8克),均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或經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如前述,雖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義之「第二級毒品」(非成品),但仍屬違禁物,是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溫控設備1台,未作為栽種大麻之用,此經被告宋秉易供 述明碓,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被告宋秉易所有之 IPhone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6S手機1支( 無SIM卡),被告曾逢享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及VivoY21手機1支(無SIM卡),被告邱冠章持有之鐵門 鑰匙1把與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均與本案栽種大麻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附表
編號 名 稱 1 lED照明燈八具 2 培養土一袋 3 肥料一罐 4 尿素五包 5 培養土(沃鬆)六袋 6 澆水工具一個 7 剪刀一支 8 大麻枯葉(毛重41.8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