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翊紘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施易宏(施易宏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施易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 以暱稱「鋼鐵直男」在社群軟體TIKTOK,公開發佈「南彰化 (營圖示)北彰化(營圖示)」此一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2日19 時5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 稱「欸轟幹總來」與施易宏聯繫交易,再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繼續與施易宏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施易宏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翊紘商談後,施易宏與喬裝為購毒者之 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 30包,並約定時間、地點交易。嗣施易宏即於110年8月3日2 1時3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洪文俊(洪文俊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洪翊紘則於當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五權街00巷與太平路0段00巷口旁之後厝社區公園,兩 人見面後,洪翊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32包予施易宏,並收受施易宏交付之現金8,000 元。施易宏再搭乘洪文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 2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亮亮」洗車廠,由施 易宏出面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施易宏將其中30包毒 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收受喬裝員警所給
付之價金10,000元後,旋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方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2包(施易宏身上扣得2包及其與警 方交易的30包;驗前總淨重約168.0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6.72公克;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施易宏所使用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經施易宏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洪翊紘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洪翊紘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㈠第76至77頁、第148至149頁、第364至365頁、卷㈡第85至8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施易宏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施 易宏去販賣毒品咖啡包,110年8月3日那天並不是我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去,當時車子我借給別人開, 施易宏的毒品來源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並未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後厝社區公園,當時被告是在友人廖德凱處與其 他人喝酒、唱歌。被告雖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但被 告暱稱均為「胖」,但非如施易宏所提對話紀錄上顯示之暱 稱,施易宏所提LINE或微信均非被告本人,顯然有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冒用被告名稱與之對話。被告於警詢筆錄時曾向員 警表示自己所使用微信之ID並非「00000_000000」,並表示 願意提供拍照留存,但經閱卷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於 製作筆錄時所提出LINE及微信之相關紀錄,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罪時點,被告有發限時動態,並有與友人合照之圖片可 參。施易宏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承辦員警依當時現有之客觀 事證,認無從特定施易宏所指上手即為被告,故查獲施易宏 後才未報請檢察官偵辦,直至承辦員警黃督鈞於施易宏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時,審判長詢問能否報請 檢察官偵辦後才開始偵辦,而被告於製作警、偵訊筆錄後, 旋即遭起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未查驗出被告之指紋,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與施易宏間具 金錢糾紛,施易宏有陷害被告之可能。再者,依證人黃督鈞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施易宏當下有想要將上手釣出來,但為上 手所拒絕,然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與此相佐之事證存在,施易 宏為警查獲究竟係跟何人聯繫、欲釣何上手,均非無疑。既 無毒品交易之影像,自難僅憑施易宏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用以證實被告涉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易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起,以 暱稱「鋼鐵直男」在社群軟體TIKTOK,公開發佈「南彰化( 營圖示)北彰化(營圖示)」此一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2日19時5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 「欸轟幹總來」與施易宏聯繫交易,再透過微信繼續與施易 宏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施易宏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談妥 以10,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定時間、地點 交易。嗣施易宏於110年8月3日22時許,搭乘洪文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 1段212號「亮亮」洗車廠,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施 易宏將3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收受 喬裝員警所給付之價金10,000元後,旋於同日22時5分許, 經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2包(施易宏身上扣得2 包及其與警方交易的30包;驗前總淨重約168.06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6.72公克;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施易 宏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業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事實,業據證人施易宏供承在卷,且經 證人洪文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30頁、第 101至102頁、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0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朱奕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查獲照片、現場 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地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8841號鑑 定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35至39頁、第45至68頁、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 、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施易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上游為被告,我與被告 是透過LINE跟微信聯絡,被告的LINE帳號「小胖」,微信暱
稱「胖(ID:00000_000000)」,於110年8月3日21時38分 許,我們到達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00巷與太平路0段00巷口 附近之後厝社區公園,被告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現場,將30包毒品咖啡包(對方誤算多2包)交付給我 ,我交付他8,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 稱: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我跟他買了8,000元,32包 ,是洪文俊跟我一起去的,但是我沒有跟洪文俊說我下車是 要去交易毒品。…我這一批咖啡包30包是向被告進貨的,我 是在同一天的前面21時38分在二林鎮社區公園,用8,000元 向他進貨的,進貨30包,他有多給我2包,可能他算錯才多 給我,被告也是我本來認識的朋友,我網路上PO的販賣訊息 也是他傳給我的,我跟被告是用微信跟LINE聯繫等語(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㈠第262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本 案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30包買8,000元,但是他給我32包 ,警察抓到我的時候,我都很配合,我也帶警察去我跟被告 交易的地點,我也交付我跟被告通訊對話。…扣案的32包毒 品是被告賣給我的,我以8,000元跟他表示要買30包,他實 際交給我32包,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沒有算清楚,他的微信名 稱是「胖」、LINE名稱是「小胖」,我與被告110年7月31日 的訊息是他打廣告,傳給我要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我與被 告聯絡的對話內容,我說「20件外送苗栗報價」是我跟被告 說有人要買,要他報價,「20件送苗栗」就是本件警員當初 跟我約定送的地點是苗栗,我說「我叫他去亮亮」、「他9 :30到」這些是我跟上手說我跟警員約定的情形,我賣給警 方的價格10,000元是被告叫我講的,是通話中他跟我講的, 他要我賣警察10,000元,我只要給被告8,000元,因爲被告 要讓我賺,我的手機在22時25分問「那邊還有嗎?」那是警 察打的,當時我已經被逮捕等語(本院卷㈠第271頁、第288 至2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8月3日與警方交易 毒品咖啡包的來源是交易前向被告買的,是被告與我聯絡的 ,我是在「亮亮」洗車廠附近的後厝社區公園向被告交易賣 給警察的毒品咖啡包。我會記得這次是跟被告拿的,因為拿 了就被抓了,最初被告說他那裡有東西,後來遇到喬裝的警 察說要跟我購買,我就找被告問他那裡有沒有,他就說有, 之後我們就約交易地點,拿了之後我去買賣的過程就被抓了 。微信暱稱「胖」之人是被告,LINE暱稱「小胖」的頁面是 被告,當時被抓時,警察還有用我的LINE打給被告,但是沒 有說什麼,只是叫我約他出來,但是他沒有要出來。…那天 大約是21時38分我搭洪文俊的車子到後厝社區公園跟被告交 易,被告是開一部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67至369頁
、第373至374頁),證人施易宏已明確指稱其於110年8月3 日22時許,與警方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當天與警方交易前 之同日晚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92巷與太平路1段88巷 口旁(按證人施易宏筆錄雖證稱是86巷,但依偵卷第62頁現 場照片顯示應為88巷)之後厝社區公園,向駕駛賓士車前來 之被告所取得。
㈢又證人施易宏為警查獲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有使用通訊軟 體LINE及微信,證人施易宏稱被告的LINE暱稱為「小胖」, 微信暱稱為「胖(ID:00000_000000)」,並證稱:我扣案 行動電話內與「小胖」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紀錄。我們有金錢借貸關係,110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是 被告有借我20,000元,下面照片的金融卡,是被告要我還錢 到這張金融卡的帳戶等語(本院卷㈠第374至375頁)。而暱 稱「小胖」所傳的金融卡照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該張金 融卡照片下面,「小胖」接著表示:「兄弟 你今天在打進 我這帳號就可以了」、「打進去在說一聲,我用手機看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對話紀錄);之後證人施易宏又 有要求「小胖」匯錢到其指定帳戶,「小胖」表示:「我剛 好卡里還有最後500」、「我用網銀轉給你」等語,並向施 易宏索取帳號,「小胖」轉帳到施易宏指定之帳戶後,有擷 圖向施易宏說「轉了」,而該擷圖顯示「小胖」此次所使用 的網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對話 紀錄)。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上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所申辦二林郵局帳戶之 帳號、卡號,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送之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7至455 頁),上開對話紀錄出現之帳號、卡號都是被告自己名下二 林郵局帳戶之帳號、卡號,則若非被告本人與證人施易宏之 LINE對話紀錄,又豈會傳送「我這帳號」、「我剛好卡里」 之文字訊息予證人施易宏。另證人施易宏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微信通訊軟體,其中微信暱稱「胖」之微信ID為「00000_00 0000」(見偵卷第68頁蒐證照片),ID的數字部分與被告的 出生日期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且「胖 」在微信也有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予證人施易 宏(見本院卷㈠第420頁對話紀錄),該帳號即為被告名下二 林郵局帳戶之帳號。綜上,足認證人施易宏被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與「小胖」之LINE對話紀錄及微信與「胖」之對話紀 錄,都是證人施易宏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辯護人雖提出「胖 (YH)」的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57至166
頁),據此主張被告的LINE暱稱為「胖(YH)」,而非證人 施易宏所指之「小胖」,但LINE頭像照片本就可以任意更換 ,若有更換頭像照片,於頭像照片更換後,再開啟LINE去搜 尋之前的對話紀錄或開啟個人頁面,頭像顯示將會是更換後 的照片,亦即被告後來應該有更換LINE頭像照片之情形,自 無從僅因被告嗣後提出之「胖(YH)」LINE頭像照片與卷附 LINE「小胖」的頭像照片不同,即認證人施易宏扣案行動電 話內LINE暱稱「小胖」之人並非被告。辯護人認證人施易宏 所提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均非被告本人與證人施易 宏之對話紀錄,而是遭人冒名與之對話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依卷附證人施易宏與被告(暱稱「小胖」)於110年8月3日 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證人施易宏 與被告於110年8月3日20時5分至13分之對話內容為: 施易宏:「20件外送苗栗 報價」
被告:「我們不送苗栗的」
施易宏:「真的喔」、「為啥」
(通話48秒)
施易宏:「地標」
被告:「我在忙」
施易宏:「他要下來」
被告:「你跟他約」、「你有要下來?」
施易宏:「我身上又沒」
被告:「我在忙」、「我讓凱文跟他約」
(施易宏傳OK手勢)
被告:「叫他到我們鄉下再說」
施易宏:「他要地標」、「他直接導航」
被告:「叫他導航我們鄉下啊」、「我們地標怎麼可能隨便 給人」
施易宏:「我叫他去亮亮」、「他9:30到」、「收7000」 被告:「好」、「我在忙」、「我先忙 」
施易宏:「好 你注意時間」
於110年8月3日22時25分至27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施易宏:「那邊還有嗎?」
(通話1秒)
被告:「幹嘛」、「我身上沒有了」、「我女友在旁邊」 施易宏:「好」、「那我跟客人說沒有」
證人施易宏指稱其有告知被告有人要買,要他報價,並有告 知被告與警員約定之情形,所述核與上開110年8月3日20時5 分至13分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施易宏於110年8月3 日與警方交易前,確實有先與被告商談之情形。又證人施易
宏稱其被警方逮捕後,警方有用他的LINE要約上手出來,亦 有上開110年8月3日22時25分至27分之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 證。
㈤又證人施易宏證稱是於110年8月3日與警方交易前之同日晚間 ,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並稱自己抵達後厝社區公園的時 間為110年8月3日21時38分許,而證人施易宏於110年8月3日 21時37、38分許,有以LINE打電話給被告之通話紀錄,被告 於同日21時26分、46分許,亦有以LINE打電話給施易宏(見 本院卷㈠第407頁對話紀錄擷圖)。且證人施易宏提到自己是 搭乘洪文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後 厝社區公園,被告則是駕駛賓士車前往,證人洪文俊也證稱 :的確施易宏有去找朋友,我當時在車上,施易宏有下車, 大概不到3分鐘,我有看到對方是開賓士車來等語(偵卷第2 9頁)。依證人黃督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子的車號是我們調的,當時唯一有接近的賓士車 就是這台等語(本院卷㈠第13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廠牌為賓士,登記的車主為被告,有該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97頁),復參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4日1時26分為警攔查 時,係由被告駕駛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 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6546號函及附件攔查違規 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67至483頁)。再依卷附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街 景相片(他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㈠第222、225頁、第245 至2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3日 21時23分至56分之間,有行經二林鎮斗苑路與三民路口、斗 苑路與長青路口等路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110年8月3日21時21分至40分之間,有行經二林鎮太平路 、仁愛路等路段,上開路段均在後厝社區公園附近(按該公 園在地圖上顯示為體育公園),綜上事證,已足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3日晚間應係由被告使用 ,且被告有駕駛該車前往後厝社區公園與施易宏見面。再參 酌證人施易宏於110年8月3日與警方交易前,有先與被告商 談之情形,對話內提到件數、交易時間及地點,證人施易宏 於同日被警方逮捕後,警方也嘗試使用證人施易宏行動電話 的通訊軟體LINE要釣被告出來,對話內容提到「那邊還有嗎 ?」、「我身上沒有了」等語,足認證人施易宏指稱其於11 0年8月3日與警方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於同日晚間在後厝 社區公園向被告取得一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110年8月3日晚間並非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後厝社區公園云云,及被告辯稱:施易宏的 毒品來源不是我云云,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IG動態錄影之擷圖照片(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廖得凱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110年8 月3日係在證人廖得凱住處,但被告提出之擷圖照片日期為1 10年8月2日22時10分,並非110年8月3日。證人廖得凱到庭 證述內容為:被告110年有去我家中,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 ,但是我記得有,每週2、3天,被告基本上都會去,他只要 有去我那裡,我們喝酒都會喝到隔天早上,被告提出的110 年8月2日22時10分的影片是我的住處兼洗車廠,平時朋友都 會來這裡,聚餐大部分都是到隔天早上,110年8月2日被告 有來我住家,晚上9點多來的,到8月3日早上結束離開。…那 天的聚會是8月2日晚上至8月3日早上結束,我沒有辦法證明 8月3日那天晚上有聚會等語(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第80至8 1頁),是證人廖得凱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日晚間有在 其住處喝酒、聚餐,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也 有待在其住處,是上開IG動態錄影擷圖照片及證人廖得凱所 證內容,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而證人施易宏就110年8月3日與警方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或係自己單獨販賣予警方,所述前後 不一,然參酌卷附證人施易宏與被告(暱稱「胖」)自110 年7月20日起的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07頁), 被告會傳送疑似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予證人施易宏,被告 並曾告知證人施易宏「前兩個廣告傳錯!以最後這個廣告為 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再依被告與證人施易宏 前揭於110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施易宏因警方洽詢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證人施易宏告知被告數量後,有要被告 報價,並告知被告與對方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故被告與 證人施易宏就此次與警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需費不貲,其與施易宏在社群軟體TIKTOK張貼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之後將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雙方之間為有償交易,且原本完全不相識、毫無特殊關係或 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共犯施 易宏並供承:我預計這批賣掉的話賺2,000元,被告之前就 有跟我講賣這個很賺,所以我想透過這個方式賺錢。…因為 我自己外面有欠錢,剛好被告問我有無興趣賣毒品,他說利 潤高。…我販賣給警察的交易如果有成功販賣的話,我的獲 利就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62、270、293頁),是被 告與施易宏具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與施易宏聯絡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警員 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負責出面交易之施易宏無從與警員真 正完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施易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施易宏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竟與共犯施易宏意圖牟利而為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幸為佯裝購毒者之警員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及其 犯罪之手段、販賣數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禮 儀社工作、未婚、與祖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施易宏前揭證述內 容 ,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時,已經有交給被告8,000元, 該8,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