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泓鎧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刁立泰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邱泓鎧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邱泓鎧與「齊天大聖」、刁 立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游智涵、林群芳、高旻實施詐術,致游智涵 、林群芳、高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欣)帳戶(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內。再由「齊天大聖」以Telegram指示不詳之人將系 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邱泓鎧,邱泓鎧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含手續費) 。之後邱泓鎧前往彰化市○○街000號櫻山飯店,將上開提領 款項交予刁立泰,再由刁立泰轉交予「齊天大聖」,而以此 方式生掩飾、隱匿該筆現金之實際去向之效果。邱泓鎧並因 此獲得抵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二、案經游智涵、林群芳、高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泓鎧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 33至234、314至3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以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及ATM 提款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25、59至69頁),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 實務上常見有佯稱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或親 友借錢,或教導投資,或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 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 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3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進行認證、設 定錯誤等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 法,應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 欺集團之指示,自人頭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被騙 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而參與分工,自均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3人因此難以追查其交 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次 。又被告與「齊天大聖」、刁立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本案如能適用該條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自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騙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 提領現金後轉交,並未保留洗錢標的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但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或起訴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8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2623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9、43至67、237至240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與被害 人3人均成立調解,但當庭表示需工作後才能賺錢賠償,是 迄今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3至307 頁調解筆錄、第312頁被告供述)。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 祖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16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 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可抵償3千元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31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3千 元之利益,且因是總體行為抵償債務,而無從區分各次犯罪 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整體。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整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3人 ,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智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57分起,以臉書私訊之方式,佯稱:其為買家欲在蝦皮網站下單,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連結網址進行認證云云,使游智涵陷於錯誤,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2年3月13日18時37分/4萬9987元 ②112年3月13日18時40分/4萬9981元 ①112年3月13日18時45分/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9秒/同上址/2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42秒/同上址/2萬元 ④112年3月13日18時47分14秒/同上址/2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18時47分50秒/同上址/2萬元 ⑥112年3月13日18時48分/同上址/1萬9000元 ⑦112年3月13日18時56分/彰化市○○路00號彰化五信營業部/1萬元 ⑧112年3月13日19時13分/同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至37頁)。 2 林群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起,在臉書上佯稱:其為買家欲在蝦皮網站下單,但需賣家申請蝦皮金流才能下單云云,使林群芳陷於錯誤,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①112年3月13日18時42分/9999元 ②112年3月13日18時47分/9999元 ③112年3月13日18時42分/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3至49頁)。 3 高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起,先後冒裝為電商客服、郵局客服,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高旻陷於錯誤,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3月13日19時7分/1萬6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