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9號
CHDM,112,訴,609,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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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隆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7、10、13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鎮隆與陳明義(陳明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中)係朋友關係。謝鎮隆因欲向黃崇派、黃金 治兄弟索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明義位於彰化縣○○市○○里○ ○巷00號之住處,向陳明義表示欲持假槍前往黃崇派、黃金 治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陳明義遂向 謝鎮隆表示有真槍可以提供予謝鎮隆使用,謝鎮隆、陳明義 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義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把(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交付予謝鎮隆,兩人並於同日21時許,共乘上揭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前道路進行試槍,試槍過 程中,謝鎮隆不慎擊中陳明義之左腳,致陳明義受有左外踝 槍傷入口及左足子彈異物等傷害(謝鎮隆造成陳明義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兩人試槍完畢後,即於同日22時26分許, 共乘上揭自用小客車至黃崇派黃金治上址住處,謝鎮隆持 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2把下車,見黃崇派黃金治未在現場 ,僅有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4人在場,謝鎮 隆詢問黃崇派黃金治之下落未果,即持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朝建築物擊發1槍,藉以恐嚇劉謹碩、黃裕峰 、黃柏竣黃煜維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劉謹碩、黃裕 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持槍喝令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4人下跪,使劉



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行無義務之事,謝鎮隆 並以槍托毆打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之頭部,致 劉謹碩等人受有傷害(謝鎮隆此部分傷害犯行,因劉謹碩、 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謝鎮隆因未見到黃崇派黃金治,遂與陳明義駕駛 上開車輛在附近繞,於同日23時許,謝鎮隆黃崇派回到上 址住處,即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2把抵住黃崇派之身體, 對黃崇派恫稱「以為我不敢嗎」,使黃崇派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於112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經警前往彰化 縣○村鄉○○路0號之19將謝鎮隆拘提到案,於同日15時43分許 ,帶同謝鎮隆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前,扣得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於112年1月31日1 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前道路,扣得子彈 1顆(附表編號13)及彈殼5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謝鎮隆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78至79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明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黃崇派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 112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義之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黃柏竣、黃裕峰、黃煜維之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至65頁、第87頁、第121至1 46頁、第167頁、他字卷第83至99頁、第101至105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所附槍枝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14437 號鑑定書、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18715號、112年3月 27日刑鑑字第1120014438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一第125至1 55頁、第171至184頁、第214至272頁、卷二第27至30頁、第 45至52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7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中附表編號5、8、 9、11、12、14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或已擊發)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認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數量為20顆,其算法為與槍枝一起查獲之子彈,其中具 殺傷力者為12顆,加上在黃崇派上址住處扣得之彈殼1顆、 在公墓扣得之彈殼5顆、彈頭1顆、子彈1顆,總計為20顆, 將扣案之彈頭1顆另獨立計算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見本院 卷第270頁審判筆錄),然扣案之彈頭1顆(現場編號5)是 從陳明義體內取出(見偵卷一第218頁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 ),亦即是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前道路試槍時擊中 陳明義左腳之彈頭,佐以被告供稱:擊發後彈殼是會掉落身 邊,彈頭會擊發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且經向刑事 警察局承辦人員詢問,其表示:無法判斷扣案之彈頭是否是 從扣案之彈殼掉落的,因為已經分離了,扣案之彈頭是9mm ,扣案之5顆制式彈殼口徑也是9mm,是有可能可以裝上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以本院 仍認定該彈頭所組合而成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然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該彈頭1顆應與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前道路所扣得5顆彈殼中之其中1顆,原本是組合成1顆具殺 傷力之子彈,故認定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 19顆,而非20顆;另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稱:被告在112年1 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我住 處,說要去找黃崇派催討債務,被告當時提議說要拿2把假 槍過去,我擔心對方有槍,怕被告會吃虧,我就跟被告說我 這邊有3把槍,我跟被告一起過去找黃崇派。…當時被告說要 去找黃崇派處理債務,被告本來跟說他要帶假的槍去嚇嚇黃 崇派,但是我跟他說帶假的會被看破,我就從我住處拿出該 3把槍及子彈10幾顆交給被告,被告是要去找黃崇派、黃金 治,他們有金錢糾紛,黃崇派黃金治拿了被告的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66頁、第319至321頁),證 人陳明義於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欲持槍前往黃崇派黃金治住 處索討債務,且欲持槍嚇嚇對方,陳明義並因此提供被告非 制式手槍、子彈使用,兩人並一起至彰化縣○村鄉○○○○段00 地號前道路進行試槍,試槍完畢後,復共同前往黃崇派、黃 金治上址住處,由被告持陳明義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其中2 把對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為上開恐嚇、強制犯 行,再對黃崇派為上開恐嚇犯行,足認被告與陳明義就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強制、恐嚇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將陳明義



認定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強制、恐 嚇等犯行,與陳明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 為繼續犯,其雖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子彈19 顆,惟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㈣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 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是為了向黃金治索討債務,由陳明義同時交付 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使用而非法持有之,且被告於同日試 槍後,即夥同陳明義前往黃崇派黃金治上址住處,被告在 該址住處對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所為持槍 恐嚇及強制之犯行,本係為得知黃崇派黃金治之所在,之



後被告與陳明義仍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見黃崇派返回其住處 ,隨即於同日晚間再持槍對黃崇派為恐嚇之犯行,被告係為 犯特定罪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於持有槍、 彈後即緊密實行對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恐 嚇及強制、對黃崇派恐嚇等犯行,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並同 時侵害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黃崇派等數人之 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 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應與其對劉謹碩、黃裕峰、 黃柏竣黃煜維所犯強制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黃崇派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2年2月1日制作警詢筆錄時,固有供稱其遭警方查扣之 手槍3把及子彈13顆均為陳明義所有,惟當時警方仍在對被 告製作筆錄,尚未及對陳明義涉嫌提供槍枝予被告之犯行進 行偵查,而陳明義於警方查獲被告到案後,於警方尚在製作 被告警詢筆錄時,即於同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向警方坦承被告為警查獲之手槍3把及子彈13顆均為其本 人所有等情,有被告、陳明義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員 許家瑜113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 、他字卷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雖有供 出其槍枝來源為陳明義,但警方尚未及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 追查陳明義,陳明義就已經自行到案,故無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陳明義,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難認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11年10月13日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 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偵卷一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07至2



15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 量多達3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9顆,所犯情節非輕,並 持槍對不相識之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為恐嚇、 強制犯行,及對黃崇派為恐嚇犯行,惟犯後已與劉謹碩、黃 裕峰、黃柏竣黃煜維黃崇派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所附和解書),及 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 已成年、家中有兄弟、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7、1 0、1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8、9、11、12、14所示之子彈,雖 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或已擊發,僅餘不具殺 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6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之試射彈殼與「陳明義遭搶擊案」彈殼3顆(現場編號9、10、11)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之試射彈殼、頭與「劉謹碩等人遭毀損、妨害自由、傷害、槍擊案」彈殼1顆及「陳明義遭槍擊案」彈頭1顆(現場編號5)之彈殼彈底特徵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之試射彈殼與「陳明義遭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7、8)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子彈4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試射) 6 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 子彈1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1顆(已試射) 9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子彈2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子彈1顆(已試射) 12 子彈1顆(已擊發)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13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4 子彈5顆(已擊發) 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5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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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