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欽(line暱稱「貨幣買賣-小金」)、line暱稱「助教- -蔣慧敏」、「ProShares」、「客服陳經理」、「幣開心- 網路買賣」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84、44905號提起公訴),先於民 國112年2月19日,由「蔣慧敏」誘使洪瑞彣加入LINE群組「 存股養家」,於群組中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再由「ProShare s」、「客服陳經理」誘使洪瑞彣投資虛擬貨幣,並訛稱: 匯款無法即時入帳,需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等語,使洪 瑞彣陷於錯誤,「幣開心-網路買賣」及張永欽即與洪瑞彣 約定面交現金時、地,嗣於112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區漁會」前,洪瑞彣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張永欽。惟之後「ProShares 」再向洪瑞彣詐稱:抽中了11張新股票,需再匯款70萬元等 語,洪瑞彣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瑞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永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洪瑞彣拿取50 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幣商,跟告訴人跟我買幣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於112年2月19日,由「蔣慧敏」誘使洪瑞彣加入LINE群組「 存股養家」,於群組中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再由「ProShare s」、「客服陳經理」誘使洪瑞彣投資虛擬貨幣,並訛稱: 匯款無法即時入帳,需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等語,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區漁會 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故告訴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現金交付給被告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 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 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 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 ,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 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 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 方式交易,來確保交易安全。然本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 幣商,轉取差價等語,卻捨便利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 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親至彰化收取現金,耗費大量時間、交通 費用;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如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有短缺、或係假鈔,被告更是索償無門 ,故如非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金。
⒉此外,被告自稱為自營幣商,是告訴人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然從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幣開心-網路買賣」之對話資 料可知,告訴人係向「幣開心-網路買賣」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則是「幣開心-網路買賣」公司所指派去收取現金之業 務,與被告所述:告訴人自己找被告買幣之說詞不符。且本 件發生於112年4月27日,被告於112年7月即經警方約談,然 該時被告竟已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幣開心-網路買賣」 等人之對話資料,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上游買幣之資料。而被
告就其無法提供資料之辯解稱:手機摔到、換了手機等語, 然被告卻可以提出其有將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之相關擷圖,且依一般LINE的使用經驗,LINE之 對話資料除非特意刪除,否則縱使更換不同裝備也仍然得以 讀取,故被告無法提出本案相關之對話資料,顯然悖於常情 ,更益徵被告是故意不予提出或故意將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刪 除,以規避緝。
⒊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被告自稱面交虛擬貨幣價金之其 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 84、44905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可 知被告交易金額龐大,除本案之50萬元外、另案亦有於112 年4月18日到臺中面交100萬元、112年4月20日至臺中面交23 0萬元、112年5月3日至新竹面交63萬元之情事,然被告居住 於臺南,親至全省各地大額現金交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 費用,顯不合理。且被告自稱自營幣商,惟被告110、111年 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有所得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 告確實為詐騙集團找來之車手等情,亦經另案共同被告即證 人蕭友綸坦承其與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找來佯裝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查。 ⒋故被告之交易方式與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不符,被告非虛擬貨 幣幣商,而本案相關證據更遭被告刻意刪除,堪認被告確實 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 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 性,然被告卻濫用虛擬貨幣,而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 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 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酒店經濟 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供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均為 其個人所有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何,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