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綿安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綿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36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2樓「乳房門診」診間外椅子上,趁莊珮欣 進入診間看診而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珮欣所有放置在該處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筆記型電腦(ThinkPad、序號:TAL-00000 000000號)1台、投影機(白色、EPSON、序號:EPSON-EB-1 761W、RFHK3Y0001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 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 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 及黑色包包1個等物(下合稱為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返回其擔任看護工作之同棟7樓760病房內,並將竊 得之本案物品藏匿在該病房櫃子內。嗣同日時38分許,經莊 珮欣發現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許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 投影機1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 個、白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 1條、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等物 (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綿安(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165、166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放置在該處之本案物 品取走,並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病房之櫃子內等情,惟否 認有何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本案物品 係放置在走廊椅子上,其發現本案物品時,其有在原地守候 物主,但因照服員外出用餐時間只有30分鐘,其才將本案物 品攜至病房,其在保管本案物品期間無藏匿或轉交他人,其 是要拿去失物招領,但其來不及、也還沒有下班,其也不知 道警察局在哪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當時係在上開地點看見他人遺失之物品,在旁等待約10分鐘 仍未見遺失物品之人回來找尋,且因自身休息時間將結束, 故將本案物品先攜回工作之同棟大樓7樓760號病房,預計待 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醫院失物招領處所或附近 派出所,是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另被 害人莊珮欣將本案物品放置在該處而離去,主觀上似認僅短 暫離去於數分鐘後即會返回,惟於被害人離去之該段時期, 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物品之支配管領,是縱認被告確已將本 案物品納為己有,應係成立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 電腦(ThinkPad、序號:TAL-00000000000號)1台、投影機 (白色、EPSON、序號:EPSON-EB-1761W、RFHK3Y0001號)1 台、簡報筆1支、無線滑鼠1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個、白 色延長線1條、黑色傳輸線1條、藍頭黑色訊號傳輸線1條、 黑色電源線1條、黑色筆電包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取走後旋 即離去,並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病房櫃子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第60頁;簡上卷第69、71、72、107 、167、171、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珮欣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起獲相片、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至26頁;簡上卷第10 8、109、11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坐在沙發後離開,其不知道 被害人去哪裡、沒有注意被害人走去哪裡,其當時有注意到 被害人有將1個灰色包包放置在沙發上,但其沒有提醒被害 人灰色包包沒有拿,因為其不知道被害人在做什麼,其拿走 黑色包包時,也有發現灰色包包被遺留在沙發上,其沒有要 將灰色包包順便拿去警察局,是因為其知道灰色包包是有人 的,被害人才剛離開、會再回來;其知道有可能是有人將物 品放在沙發上暫時離開等語(見簡上卷第173、174頁)。是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坐在上開地點之椅子時,被害人 曾經返回該處、坐在椅子上,嗣將灰色包包放置在椅子上後 離開,而被告離開上開地點時未將被害人所有之灰色包包一 併取走,係因其知悉該灰色包包係他人暫時離開而放置在椅 子上之物。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3_07_00000000_12.00.00-13.0 0.00.h264」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 果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簡上卷第108、109、115 至127頁):
⑴螢幕時間12:23:58至12:24:22 被害人自畫面上方走道盡頭走至畫面上方走道旁之黑色沙發(二人座,中間有扶手間隔)前(可見其左手掛著黑色包包),將左手掛著的黑色包包放在黑色沙發右側位置靠著中間扶手後,坐在該位置。 ⑵螢幕時間12:24:23至12:24:38 被害人站起,右肩背上側背包,彎腰將沙發上的物品放好後,轉身離開,並未取走放置在沙發上之物品。 ⑶螢幕時間12:24:39至12:28:14 走道不時有人經過,無人翻動、取走被害人遺留之物品。 ⑷螢幕時間12:28:15至12:28:27 被告自畫面上方走道盡頭走至黑色沙發前,直接坐在右側位置,將自己的白色袋子放在沙發右側後,翻看手上原本拿著的物品。 ⑸螢幕時間12:28:28至12:33:32 被告全程戴著口罩未取下,非在該處飲食。期間有數人經過被告所在處,被告大多低頭、未抬頭看經過之人,僅少數幾次有抬頭。 ⑹螢幕時間12:33:33至12:35:51 被害人走回,將左肩上的灰色包包放在黑色沙發左側位置靠著中間扶手後,坐在該位置。(12:35:27)被害人站起離開現場,可見灰色包包仍在原處。 ⑺螢幕時間12:35:52至12:36:36 被告收拾自己東西站起,雙手上舉似在伸懶腰,(12:36:18)被告向左轉身拿起沙發右側之黑色包包,直接走至電梯間,進入電梯離開現場。 ⑻螢幕時間12:39:12至12:39:33 被害人走回,並朝沙發右側靠中間扶手處張望,將沙發左側位置上的物品拿起,並與坐在沙發右側之婦人交談,交談時手有比向沙發右側位置靠著中間扶手處,被害人離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同日12時28分許抵達上開地 點,並坐在上開地點之椅子,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12時36分 許離開上開地點,是被告停留在上開地點之時間約7至8分鐘 。則本案物品在被告之認知裡應僅放置在該椅子上約7至8分 鐘(即被告坐在該椅子之時間),而衡諸常情,7至8分鐘之 時間非長,放置黑色包包在該椅子上之人,於7至8分鐘間「 暫時」將黑色包包放置在上開地點後離開進入診間看診或使 用廁所亦屬合理,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上開灰色包包係被害 人「暫時」離開放置在該處等情,則自無不知本案物品亦係 他人暫放在該處之理。
⒊又被告雖辯稱:若要交給醫院櫃檯人員其要回頭,而醫院7樓 護理站的護理人員在忙,其沒有想到可以打電話給警察,其 只有想到要將物品送到派出所,但因為中午休息時間不夠、 來不及,才將本案物品帶回病房,其要等事情做完就處理此 事;其是要拿去失物招領,但其來不及;其沒有交給護理站 是因為護理站不是處理這方面的,其通常是拿到警察局等語 (見速偵卷第10頁背面、11頁;簡上卷第70、107、163、17 1頁)。然衡諸常情,拾獲他人之物後,倘若主觀上確有協 助處理他人之物之意,多會先觀察現場是否可能有人遺落, 留待原地等候物主返回,或就近將之送往該處所之失物招領 處或警察局進行失物招領,若係無價值之物,多放置原地或
明顯之處待物主自行返回尋找,並無迫切將之攜離現場之必 要,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坐在該椅子期間,有 數人經過被告所在處,惟被告大多低頭、未抬頭看經過之人 ,僅少數幾次有抬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08頁),是被告並無積極觀察現場是否可能有遺落 本案物品物主之行為,而彰化基督教醫院2樓為門診服務區 ,設有批價收費櫃台,同日12時36分許仍為2樓門診批價收 費櫃台服務期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100005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 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2樓均有服務人員櫃台、病房樓 層亦有護理人員櫃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簡上卷第16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 法官問:如果被害人回到走廊上的椅子找不到東西要去哪裡 找?)去失物招領找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顯見被告知 悉應將他人之物送至失物招領處,始能協助物主順利取回物 品,然其在知悉彰化基督教醫院何處設有服務人員櫃台、護 理人員櫃台,且門診批價收費櫃台於本案案發時仍屬服務期 間之情形下,未將本案物品攜至服務中之門診批價收費櫃台 ,甚且至同日16時許即取走本案物品後之3時30分許,仍未 將本案物品攜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服務人員櫃台、護理人員櫃 台或警察局,反係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病房之櫃子內,是 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拾得他人之物之處理方式不相符。故 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難認 可採。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等情, 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 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 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 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 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人之 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 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應 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此所謂客觀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指對於特定物有現實 之管領支配力,遠距、鬆弛之狀態亦足當之。經查: ⑴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到診間的時間係同日12時24分許,其
將筆電、投影機等物放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2樓乳房門診診 間外的椅子上,後來其回車上拿東西,回來時,本案物品還 在椅子上,之後其進去診間看診,看診出來後,約同日12時 38分許,就發現放置在門診診間外椅子上之本案物品遭竊等 語(見速偵卷第12頁背面)。
⑵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12 時24分許,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地點沙發右側位置後離開 ,於同日12時33分許至12時3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並將其身 上之灰色包包放置在上開地點沙發左側位置後離開,於同日 12時39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 可考(見簡上卷第108、109、115、117、119頁)。則由證 人上開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 沙發右側位置後雖曾2度離開該處,然分別於離開後之10分 鐘、4分鐘即返回該處,可見被害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上開 地點之椅子上,主觀上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之」,況 且,被害人離開本案物品之時間非長,且被害人於同日12時 33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時,係坐在椅子左側位置,與被告當時 所乘坐、放置本案物品之右側椅子極為靠近,又被害人於同 日12時35分許離開上開椅子並進入診間,而診間與診間外之 椅子區域非遠,客觀上足認被害人對本案物品仍具有現實之 管領支配力,是本案物品不該當「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 件。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⒉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 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 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 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⒈至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
殘刑,復接續執行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 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迄至110年2月 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至42、44至47頁 )。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所犯罪名與上揭部分案件所犯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入監執行 完畢後近2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入監 執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且為累犯,並整體審酌全案相關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本案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 業如前述,綜上,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