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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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9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耀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清輝」、「王浩」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張清輝」、「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張清輝」、「王浩」等人及向陳建元施詐者並無法排 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第8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9至12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晚間7時4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 傳送予「張清輝」後」,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傳送予「張清輝」」,第19行「同日51分許」,應更正為 「同日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耀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建元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1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113、277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2375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暱稱「張清 輝」、「楊群澤」之人雖均有對話紀錄,但其認為無法排除 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與被告聯絡者 有LINE暱稱「張清輝」、「楊群澤」之人,並有依暱稱「張 清輝」之人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王浩」之人,然依 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暱稱「張清輝」、「楊群澤」之人、及 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收款暱稱「王浩」之人是否為同一人, 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 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76頁),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張清輝」、「王浩」等人及向告訴人施詐者( 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涉犯上開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騙款項固匯入本 案帳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與「張清輝」指定 之「王浩」,則被告已不再支配占有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29號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耀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清輝」、 「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48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予「張清 輝」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32分 許,先後以「蝦皮電商」及中華郵政等人員,撥打電話予住 在彰化縣轄之陳建元,向其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 為批發商,而新增15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 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建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時48分許,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至連耀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內,該筆款項旋旋由連耀華於同日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方式將陳建元匯入款項領出,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陳建元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伊辦理貸款70萬元,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而將名下本件國泰世華、連線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聽從指示將帳戶金額領出交予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建元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7404號函檢附之本件帳戶交易紀錄及異動說明等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4、1619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因本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清輝」、「王浩」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