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0號
CHDM,112,簡,252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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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逸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購物 時,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 原味起司5包等商品並放置在購物車內,再以狗飼料遮擋、 掩飾而未取出結帳,僅將其餘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證據
(一)被告賴逸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雖陳稱係為了要增加 體重給母親換腎,所以才會竊取起司等語,然而營養補充 之方法甚多,被告如確有需要增加體重之必要,應向醫療 院所之營養師等專業人員尋求專業意見,以經濟負擔較小 之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此等犯罪動機尚不足以正當化被 告之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肄業,目前 擔任賣香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尚積欠私人450萬元,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 ,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其賠償數額已遠超過上開物品之 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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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