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11號
CHDM,112,簡,251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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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


徐柏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2年度訴第9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柏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偽造「劉忠原」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原記載「由徐柏松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親友欄 上偽簽黃景茹之夫劉忠原之簽名」,應更正為「由徐柏松偽 以劉忠原名義,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欄上偽簽黃景茹之配偶『劉忠原』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使不知情之醫師」,應更正為「 表徵黃景茹之配偶『劉忠原』同意診所對黃景茹施行子宮內容 物刮除手術及必要之麻醉,若在執行手術時或麻醉恢復期間 發生緊急狀況,同意接受診所必要之處置,使不知情之醫師 」;證據增列「被告黃景茹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為量刑審酌 ,以下量刑不再贅述)、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徐柏松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 人欄上偽以劉忠原名義蓋印指印,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徐柏松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 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徐柏松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徐柏松犯罪情節,審及其 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 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被 告徐柏松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 劉忠原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已 交付診所,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黃景茹 


        徐柏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茹係劉忠原之妻,因於民國109年起與徐柏松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迨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黃景茹發現懷孕,為免 劉忠原發現,乃於109年5月6日與徐松柏一同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和生婦產科診所就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但因 渠二人間並無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松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親友欄上偽簽黃景茹 之夫劉忠原之簽名而偽造該同意書後再交予該診所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醫師洪焜湖於當日為黃景茹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足生損害於劉忠原及前揭診所徵求手術麻醉同意之正確性 。
二、案經劉忠原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建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茹、徐柏松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屬實,互核一致,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原於偵查中結證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劉忠原和生婦產科診 所之手術麻醉志願書影本與被告黃景茹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從而,應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 開佐證可佐,渠等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景茹、徐柏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故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二人所為上開偽造徐柏松之署押,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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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