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5號
CHDM,112,簡,172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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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丞右



陳士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選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丞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18至20、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士弦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丞右、陳士弦明知「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 「TU娛樂城」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其等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接續以上網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進入前述網站,以多組帳號下注相反之投注標的, 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賺取彩金 、獲取儲值優惠與手續費之差額套利。嗣經員警偵辦賴冠廷彭冠銘黃沛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5、83、88、112 、135、21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賴冠廷所涉前案),發現陳士弦涉有賭博等罪嫌,並於1 11年11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繼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何丞右、陳士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扣案電腦檔案資料截圖。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4日中分警清分偵字第11 20054355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丞右、陳士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陳士弦、何丞右自111年1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以上網設備連 接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 何丞右、陳士弦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丞右、陳士弦均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陳士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何丞 右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何丞右、 陳士弦參與賭博之時間、方式,再考量被告何丞右、陳士弦 之參與情形,係由被告何丞右雇用被告陳士弦而共同為之, 且被告何丞右尚找其友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入股,被告何丞右 之參與情節自較被告陳士弦重;兼衡被告何丞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士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2、14、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物品: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等語,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士弦所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6、62所示之物,為被告何丞右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何丞右、陳士弦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5頁 ),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供被告何丞右



陳士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8、17所示之物,被告何丞右於警詢時供 稱:其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64所示之物,被告何丞右於警詢時供稱:筆記型電腦是 其友人張今毓的,不是其工作機,是其友人請其送修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被 告何丞右、陳士弦所有,並為供被告何丞右、陳士弦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18至20、63、65至7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何丞右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何丞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6、18頁背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61所示之物,被告陳士弦於警詢時供稱 :其中有1本中華郵政之存摺及1張中華郵政之金融卡為其所 有(編號22所示之中華郵政存摺經被告陳士弦在扣押物品目 錄表簽名,編號54所示之金融卡經核對卡號,與編號22所示 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相符)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而被告何丞右於警詢時供稱:存摺及金融卡之申 設人為其股東、合夥人,因為其要幫其股東代操作等語(見 偵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上開所示之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26至 28、30、31所示之存摺對應之金融帳戶申設人均非被告何丞 右、陳士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被 告陳士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現金為其所有,其中有其 向友人鍾明軒借款之15萬元,剩下的錢是其以前的所得,其 以前有在跑車,開小卡車載家具等語(見偵卷第8、65頁) ,而被告何丞右於警詢時供稱:(查扣陳士弦所有之現金31 萬6000元係如何取得?是否為博奕營利所得?)陳士弦部分 其不清楚,是有聽他說過是要借來投資其營運「套利」模式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陳士弦否認上開現金為 供本案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而被告何丞右亦不清楚 上開現金係被告陳士弦如何取得,僅單方臆測被告陳士弦欲 以上開現金從事本案賭博,本院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 上開現金為供被告陳士弦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75所示之現金6萬4,000元,被告何丞右於警



詢時供稱:(查扣你所有之現金6萬4,000元係如何取得?是 否為博奕營利所得?)其的錢是其之前工作賺的,不是博奕 營利所得,因為博奕娛樂城結算都是以1個月算1次,其經營 「套利」項目也才不到1個月,所以根本不可能是博奕所得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 開現金為被告何丞右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雖於111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惟被告何丞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其做不到1個月,目前獲利大概賺2、3萬元,但博奕娛樂城 結算都是以1個月算1次,其經營「套利」項目也才不到1個 月,扣案之現金6萬4,000元不可能是博奕所得;其僱用陳士 弦,這個月的薪水還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16、66、67頁) ,是依被告何丞右所述,其雖概估獲利約2、3萬元,惟因博 弈娛樂城係1個月結算1次,且尚未結算即經查獲,故尚未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而本院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何 丞右、陳士弦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持用人 備  註 1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黑色) 1支 陳士弦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電子產品(手機、realme、綠色) 1支 陳士弦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螢幕破裂 3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粉紅) 1支 陳士弦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螢幕破裂 4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白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紫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白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螢幕破裂 7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玫瑰金)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9 電子產品(手機、Redmi、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0 電子產品(手機、Redmi、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1 電子產品(手機、Redmi、藍綠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2 電子產品(手機、Redmi、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13 電子產品(手機、Redmi、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4 電子產品(手機、Redmi、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15 電子產品(手機、Redmi、黑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6 電子產品(手機、Redmi、水藍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7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白色) 1支 何丞右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8 電子產品(黑莓網卡) 4張 何丞右 19 電子產品(遠傳網卡) 3張 何丞右 20 電子產品(中華電信網卡) 2張 何丞右 21 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楊世忠,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22 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陳士弦 該存摺戶名為陳士弦。 23 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楊世忠,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24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何丞右。 25 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靈魂國際企業社何丞杰(何丞右原名為何丞杰),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26 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黃伊婷,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27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羅靖瀚,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28 存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29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何丞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數量為2本。 30 存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張凱明,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31 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張凱明,惟由何丞右所持用。 32 存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33 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何丞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數量為2本。 34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何丞右 該存摺戶名為何丞右。 35 金融卡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36 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37 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38 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39 金融卡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0 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1 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2 金融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3 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4 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5 金融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6 金融卡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7 金融卡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8 金融卡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49 金融卡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0 金融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1 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2 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3 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4 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張 陳士弦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丞右所有,應予更正。 55 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6 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7 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8 金融卡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59 信用卡(偽、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60 金融卡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丞右 61 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 1張 陳士弦 62 電子產品(點鈔機) 1臺 何丞右 63 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 1臺 何丞右 64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 1臺 何丞右 65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何丞右 66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 2本 何丞右 6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組 何丞右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編號67及70為1組。 6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組 何丞右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編號68及71為1組。 6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組 何丞右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編號69、72及73為1組。 70 電腦設備(螢幕) 1臺 何丞右 71 電腦設備(螢幕) 1臺 何丞右 72 電腦設備(螢幕) 1臺 何丞右 73 電腦設備(螢幕) 1臺 何丞右 74 現金(31萬6,000元) 陳士弦 75 現金(6萬4,000元) 何丞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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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