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84號
CHDM,112,易,784,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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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48、11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明犯竊盜罪,免刑。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 號前,見四下無人,徒手打開林賸嶧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新臺幣(下同 )393元、碟盤鎖1個、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隨即返回住 處。
(二)復於112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見陳宥達經營之位於00鎮 00路00巷00號之0san cha cafe咖啡廳工作人員已下班, 竟攀爬窗戶進入店內,至櫃臺竊取現金32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宥達委由林芸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賸嶧及告訴代理人林芸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109年起至112年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揭判決中,均未曾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其他額顳葉失智症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12 05號卷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8548卷第65頁,本院卷 第43、45頁)。
2.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濱秀傳醫院之就醫紀錄、被告核發及 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醫療院所鑑定資料或鑑定報告, 並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 、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 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明顯衝動控制不佳 ,對於各種詢問幾乎不加思索的依直覺回答。可以長期存 在的人別記憶可很快速而反射的回答,但對於102年之後 的記憶,則呈現部分虛談的現象且有記憶混雜的狀況。參 照被告於過去病歷所呈現的大腦造影資料,亦與被告於鑑



定時的表現相符合,因此鑑定診斷為「神經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併行為干擾」。由於神經認知障礙症為一相對穩 定的神經狀態,因此推估被告的認知功能在鑑定時應與被 訴的兩個犯行時段相當,惟被告於112年5月有住院治療, 因此其衝動控制不佳的部分應有大幅度的改善,雖然被告 於鑑定時仍可見衝動控制不佳的表現,由此可以推估,被 告於被訴犯行的兩個時段,可能其自我控制的能力,都要 遠低於鑑定時所見。於鑑定時澄清被告的現實認知,可以 發現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常模仍存(即可以簡單的對 一般社會認知的是非對錯有正確的判斷),但這個部分就 像102年以前所存在的記憶都能正確回憶一樣,被告在做 「當下」的判斷時,則明顯沒有符合現實認知的考量。以 上的情形都符合額顳葉失智症患者的表現。因此被告在被 訴犯行的兩個時段,可能都因為疾病所導致的衝動控制極 差,以致於大腦前額葉未能發揮自我克制、自我告戒未來 可能的後果的相關神經功能,而使得被告會任意的在原慾 趨使下,做出拿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等情,有彰基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至321頁 )。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 生活史及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生理、心理狀態, 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 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3.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2次犯罪行為當時 ,確實受到額顳葉失智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會規範 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因該疾 病導致自我克制等的大腦前額葉神經功能未能發揮,以致 衝動控制極差,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 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免刑之理由:  1.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其所竊取之物,非價值特別高



昂之物,所竊之現金亦非甚多,且竊盜手段、方式均尚屬 平和。另被告因受到額顳葉失智症的影響,致其有衝動不 能自控之行為,已如前述,兼衡其本案各次竊盜行為之犯 案經過,又所竊得之物品及現金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及 告訴人,認情節均殊堪憫恕,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取之物及現金價值非鉅。又被告 係因受到額顳葉失智症的影響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另 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 調整藥物治療,出院後已安排至鹿港慈恩日間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日照中心)接受照護,且定期服藥等節,有健保 WebIR個人住院就醫紀錄查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 告於慈因日照中心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31 6至317頁),另開庭時被告配偶及其女兒均陪同到庭,可 見其家庭支持系統尚為完足;復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 本案被告犯行確實次發於大腦病變,且主要的原因為衝動 控制不佳,這部分可在接受適當治療下改善,且被告在住 院治療後,將藥物調整到讓家屬信賴且可以督促被告穩定 用藥,並安排日間照護的狀況下,得到明顯的改善,因此 建議被告宜維持目前的治療方式,持續穩定的以藥物控制 ,以避免類似的犯罪狀況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可見被告在接受日間照護機構照護及家庭系統支援 後,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刑罰對於被告預防再犯 的效果不高;縱科以刑罰,如聲請易科罰金,僅係轉嫁其 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已婚,3名子女已均成年,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情節 均尚屬輕微,縱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均 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穩定服藥,並於白天至慈恩日照 中心接受照護,已得到明顯的改善,如能維持目前的治療 方式,持續穩定的以藥物控制,可避免類似的犯罪狀況再 度發生等情,已如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表亦表示不太需 要用到住院式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復依卷 內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竊得之現金393元、碟盤鎖1個、手套1雙等物 ;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30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1205號卷第39頁、112 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5頁)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 未到庭調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3、1604、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5、2202號刑事簡易判決。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簡易判決。 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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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