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87號
CHDM,112,易,68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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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亮



掌愛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
30號、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掌愛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欽亮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對面之「筍子園小吃部」內某 包廂消費時,因故對同在該包廂內之掌愛地心生不滿,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掌愛地之臉部並以腳踹踢掌愛地之 腿部,致掌愛地受有下巴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掌愛地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村 鄉○○○路000號之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就其遭傷害之事 與受蔡欽亮委任到場之孫首功進行調解時,因不滿孫首功表 示蔡欽亮無意賠償等語,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 :如果不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就要拿槍去打蔡欽 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欽亮,並經孫首功 轉述後,使蔡欽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郭水福蕭慧僑、黃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蔡欽亮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欽亮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水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其具結後所為,被告蔡欽亮固爭執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惟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欽亮雖爭執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乙診字第乙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轉錄自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病歷,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掌愛地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蔡欽亮則於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證人羅元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 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欽亮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至4時間在 「筍子園小吃部」消費,且告訴人掌愛地有於上開期間內進 入其所在之包廂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是與楊國宏一起到「筍子園小吃部」消費,過程中 沒有與告訴人掌愛地發生衝突,也沒有打告訴人掌愛地等語 。經查:
 ⒈被告蔡欽亮於上開期間內在「筍子園小吃部」消費,且過程 中告訴人掌愛地曾進入其所在之包廂等情,業據被告蔡欽亮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8330卷 第24-25頁、第134-135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70頁、第1 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掌愛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18330卷第27-28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107-1 10頁)、證人郭水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330卷 第96-98頁、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黃美華於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蔡欽亮傷害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掌愛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蔡欽亮走到我 面前,從我下巴一拳很用力地打我,然後再用腳很大力的踢 我大腿骨盆處等語(見偵18330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被告蔡欽亮走到我面前,從我下巴很用力的一拳, 又踹了我左髖部一腳等語(見偵18330卷第72頁);於審理 時亦證稱:那天被告蔡欽亮用手打我下巴,用腳踢我大腿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徵諸告訴人掌愛地上開證述之內 容,其對於遭被告蔡欽亮傷害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均明確證述被告蔡欽亮係先以手毆擊其下巴處,再以腳踢 擊其大腿或髖部位置,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至告訴人 掌愛地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蔡欽亮踢擊之位置,雖與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係遭踢擊大腿等語略有不同,惟考量骨盆、髖 部及大腿之位置相連,且告訴人掌愛地未曾接受醫事專業訓 練,對於人體部位之描述本難期精確,尚難憑此即謂告訴人 掌愛地前後證述不一致。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 所之員警羅元廷獲報前往「筍子園小吃部」處理之過程中, 告訴人掌愛地當場向員警表示遭被告蔡欽亮毆打,且在場之 人除被告蔡欽亮否認外,其餘皆稱有此事發生,此據證人羅 元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330卷第175-176頁),並有 同分局112年4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4961號函暨所附之 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偵18330卷第167-169頁) ,可知告訴人掌愛地在員警羅元廷到場處理之際,即已指述 被告蔡欽亮傷害之犯行,此與一般設詞誣陷他人者往往需費 時構想,而不會立即報警甚至為相關指述等情形,已屬有別 ,足認上開證述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⑵證人郭水福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跟被告蔡欽亮無聊過去「 筍子園小吃部」消費,當時我、黃美華及被告蔡欽亮都坐在 包廂內中間的沙發,被告蔡欽亮突然對剛進來包廂的告訴人 掌愛地表示其一直欺負黃美華,並站起來走到桌子前方,出 手對告訴人掌愛地的臉打下去,告訴人掌愛地拿起桌上裝玉 米的盆子回擊,被告蔡欽亮就一腳踢告訴人掌愛地的大腿等 語(見偵18330卷第96-97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 被告蔡欽亮開車載我一起去「筍子園小吃部」,包廂內是「 ㄇ」字型的沙發,我與被告蔡欽亮坐在中間那一排沙發,黃 美華進包廂後也是坐在我旁邊,當時告訴人掌愛地剛進來包 廂還沒坐,被告蔡欽亮就對告訴人掌愛地表示其欺負黃美華 ,隨後就出手打告訴人掌愛地的臉,並用腳踢告訴人掌愛地 的腿,告訴人掌愛地則拿裝水煮玉米鍋子丟被告蔡欽亮等 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黃美華於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是被告蔡欽亮載我到「筍子園小吃部」,郭水福則是 自己到場,被告蔡欽亮郭水福一起坐在包廂中間的沙發上 ,我坐在被告蔡欽亮左手邊的沙發上,我有看到被告蔡欽亮 打告訴人掌愛地,被告蔡欽亮一下就衝過去直接打告訴人掌



愛地的臉,並用腳踹告訴人掌愛地,被告蔡欽亮說告訴人掌 愛地是抓耙子,都向郭水福打小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6頁)。
 ⑶經核證人郭水福黃美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對於「被告 蔡欽亮傷害告訴人掌愛地之方式」及「告訴人掌愛地遭被告 蔡欽亮攻擊之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與 告訴人掌愛地前開證述之內容一致。再參以證人郭水福、黃 美華均具結擔保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與被告蔡欽亮間亦皆無 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蔡欽亮入罪之 理,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蔡欽亮徒以證人郭水福黃美華具情侶關係為由,辯稱其等之證述不可信等語,實 屬無據。至被告蔡欽亮於案發當日係與何人同至「筍子園小 吃部」、其與郭水福黃美華包廂內所坐位置等節,尚屬 與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縱有出入,亦屬人之 記憶隨時間模糊淡忘之自然現象,不足影響證人郭水福、黃 美華證詞之憑信性。而告訴人掌愛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 欽亮傷害後,當日即前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急診、檢查,並 經診斷受有下巴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員榮 醫院(員生院區)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查(見偵18330卷第37頁),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 往就診之情形無違,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掌愛 地證稱遭被告蔡欽亮攻擊之位置相符一致,與證人郭水福黃美華之上開證詞,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掌愛地證述之真實 性。
 ⑷從而,被告蔡欽亮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 人掌愛地,致告訴人掌愛地受有下巴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蔡欽亮辯稱未打告訴人掌 愛地等語,殊難憑採。
 ⒊被告蔡欽亮雖另以其於案發當日係與楊國宏一同前往「筍子 園小吃部」消費等語置辯。惟查,案發當日在「筍子園小吃 部」包廂內之男性客人僅有被告蔡欽亮郭水福2人,此據 證人羅元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330卷第176頁),且 證人楊國宏於偵查中亦稱其已不記憶與被告蔡欽亮一同至「 筍子園小吃部」之確切日期(見偵18330卷第98頁),是證 人楊國宏於偵查中證稱其至「筍子園小吃部」消費期間內未 見被告蔡欽亮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18330卷第95頁) ,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蔡欽亮之認定,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⒋至被告蔡欽亮固於審理時聲請調查郭水福要其拿錢給告訴人 掌愛地並表示事情就解決了等語之原因,惟未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而屬不能調查,亦未陳明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與調查之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掌愛地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與受告訴人蔡欽亮委任到場之孫 首功進行調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天告訴人蔡欽亮委託到場之人一直說話激怒、挑釁我 ,我生氣之下便說「如果我拿槍,開了對方,我是不是也沒 罪」等語,我並沒有說「如果不賠償22,000元,就要拿槍去 打蔡欽亮」等語,且我也沒有這樣做等語。經查: ⒈被告掌愛地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受告訴人蔡 欽亮委任之孫首功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情 ,業據被告掌愛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6728卷第16-17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46頁、第 70-7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證人黃洪 青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28卷第19-26頁、第29- 30頁、第75-76頁、第83-85頁)、證人孫首功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6728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且有委任書、彰化 縣○村鄉○○○○○○○○○○○○○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728卷第37頁、第69-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掌愛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洪青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幫被告掌愛地與告 訴人蔡欽亮做傷害案件的調解,當時告訴人蔡欽亮係委由孫 首功代理調解,被告掌愛地確實有要求賠償22,000元,並對 著孫首功說不賠償要拿槍打告訴人蔡欽亮,我聽到時有立刻 制止被告掌愛地這樣說話等語(見偵6728卷第29-30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調解當天被告掌愛地很生氣,單純是因為 錢的關係,好像是錢沒有給被告掌愛地,被告掌愛地說如果 錢沒有給她,就要拿槍去打一打或是去掃一掃,但我知道當 時被告掌愛地是說氣話,經過我安撫後,被告掌愛地就沒有 再講等語(見偵6728卷第84-85頁)。經核證人黃洪青桂就 被告掌愛地曾於上開時、地表示欲開槍打告訴人蔡欽亮此節 ,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其僅係調解委員,與被告掌愛地及 告訴人蔡欽亮間無恩怨仇隙,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憑信性,如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 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掌愛地之動機,所為上開證述,應值 採信,足證被告掌愛地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受告訴人蔡欽亮



委任之孫首功表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話語無訛,被告掌愛 地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⑵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而行為人雖未直 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亦屬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於偵查中證稱 :我請我朋友代理我與被告掌愛地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掌愛 地要求2萬元,如果不拿她要拿槍打人等語(見偵18330卷第 74頁),參以告訴人蔡欽亮為前開證述之日期係在案發次日 即111年12月20日(見偵18330卷第74頁),顯見孫首功確有 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話語轉達予告訴人蔡欽亮知悉至明。 而該等話語客觀上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足 使聽聞之人因此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感到擔憂,由此可認 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 見偵6728卷第21頁),尚非虛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掌愛地 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 ⒊至被告掌愛地雖另辯稱其實際上沒有這樣做等語。惟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欽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掌愛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蔡欽亮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傷害告訴人掌愛地 等舉,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所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欽亮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溝通處理所認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掌愛地,使其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掌愛地就此亦未思循合 法救濟途徑解決,任憑一己衝動出言恫嚇告訴人蔡欽亮,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



欽亮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未與已成年之子女同 住、從事守衛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惟須按月支付房租5,000 元、被告掌愛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與配偶、 配偶之子女及孫子同住、在小吃部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須 負擔孫子學費等生活開銷惟無貸款或負債等被告2人各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0號卷 偵18330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 偵6728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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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