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26號
CHDM,112,易,142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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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於民國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4段673號之法林禪寺,下車徒步至林戀所管領、位 於上址法林禪寺1樓之房間外走廊,見四下無人且房間窗戶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房間未上鎖窗戶 後踰越侵入林戀之房間,在該房間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得新 臺幣(下同)31萬2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經林戀發覺房間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於112年7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莊智雄執行搜索,扣得莊智雄於犯案時所著黑色衣褲各 1件及安全帽1頂,暨其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300 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予林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莊智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93至94、131至132 頁,本院卷第59、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戀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09980號 鑑定書【鑑定結果: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到之指(掌)紋, 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指(掌)紋相符】1份、扣案物品照片 共5張(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及安全帽之照片4張、現金7萬5 300元之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9至43、47至51、55、57至61、63至73、139至143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 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 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 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 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 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莊智雄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係以徒手推開被害人上開房間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 ,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案發後雖經警方查扣 其持有之現金7萬5300元,並將該等現金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然被害人仍餘23萬6700元 迄未受償;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現金數額、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生 產之工作、未婚無子、小康之經濟狀況、平日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為31萬2000元,固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案發後業經警方查扣7萬5300元,並發還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23萬67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實施搜索所查扣之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 及安全帽,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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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