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西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鼓風機壹台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邱西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西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旁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 使用之電線鉗(已扣案)破壞其中1台娃娃機鎖頭,再將該 娃娃機零錢孔撬開後,竊取江芳勝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2,300元(起訴書原記載11,490元,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限縮 ,逕予更正)得手,再接續徒手竊取另1台娃娃機上方江芳勝 所有之鼓風機(價值約1,000元)及側背包(價值約500元)各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 13頁;本院卷第137-140、153-157、161-167頁)。 ㈡告訴人江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85-86頁 )。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3-2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
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112年保字第1257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9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後,復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鼓風機及側背包,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 罪。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均與財產 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 工、月薪不固定、每月固定給母親家用5,000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之2,300元、鼓風機1台及側背包1個,均為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