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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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47、5274、105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7、10、12、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漢文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住處,當時同樣在場之曾映齊認郭漢文疑似在該址施用毒 品而報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林詩舫、 葉孟凱據報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前往00鎮00路00段00巷處理,郭漢文此時已進入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警員欲上前對 郭漢文盤查時,郭漢文見狀為能順利離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 ,撞倒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此部分毀損機車犯行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或未據告訴 ),復駕車往前加速前進,衝撞曾映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號自小客車及警方職務上掌管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曾映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因而推撞到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施 錦銘,此部分毀損犯行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警員林詩舫
、葉孟凱為避免遭衝撞亦迅速閃避,郭漢文即以此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並 使曾映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及右後輪框等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曾 映齊,及造成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右後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 險桿等處受損。
二、郭漢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淨重36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及淨重 22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0日1 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00棟1樓搜索,扣得郭漢文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7.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包(純質淨重共124.32公克)、1包(純質淨重0.3807 公克)而查獲。
三、郭漢文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張賀進」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之住處,一次收受「張賀進」所給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及非制式子彈60顆(僅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均有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0日13時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六合一街口,拘提郭漢文到案,扣得附 表二編號4、7、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復於同 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00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9至17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查獲。
四、郭漢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而遭撤銷假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郭漢文應於 111年12月8日到案執行殘刑,郭漢文為拖延執行,竟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9時45分許,以腹痛 為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急診,而取得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於 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00區00路00巷00弄00號之00棟1樓
,將上開診斷書掃描至電腦,再將病名欄原記載「腹痛」及 醫囑欄原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111年12月07日19時45分至 本院急診求治,111年12月08日02時05分出院,宜休養3日並 門診追蹤續治療」等文字予以刪除後,再以打字方式變造病 名欄為「薦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醫囑欄變造 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年12月07日19時45分至本院急診求 治,建議需住院追蹤觀察」,而變造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 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延期執行,並檢附 上開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12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晟醫院管理診斷證明書 之正確性。
五、郭漢文於112年1月12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口,與黃文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郭漢文因不滿 事後黃文成一路尾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5時5分許,在其車內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指向黃文成,使黃文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漢文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7、5274、10538號起訴書就其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1號追加起訴被告恐嚇犯行,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0頁、第200、307頁、第366至3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曾映齊、施錦銘、鄭寶蓮、吳明通於警 詢時之證言(偵5274號卷第35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1至 53頁、第55至57頁)、警員林詩舫、葉孟凱出具之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車損照片(偵2847號卷第47 至49頁)、刑案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5274號卷第67頁、第71至 10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6日提供之匯聯 汽車彰化廠報價單、告訴人曾映齊提供之中部汽車鹿港服務 廠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4頁、第27 3至283頁)。
㈡犯罪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7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 字第1120066420號鑑定書(偵2847號卷第89至92頁、第123 至162頁、第385至386頁、第395至396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04號鑑驗書(本院訴字卷第28 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㈢犯罪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搜索影像截圖、 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31979號、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75號鑑定書 、警員何思遠出具之職務報告(偵2847號卷第83至85頁、第 89至92頁、第123至162頁、第257至263頁、第283至285頁、 第399頁)、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檔案名稱「涉嫌人郭 漢文逮捕現場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22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勤 務分配表、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檔案名稱「桃園六合路 31號前-B」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函(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第209 至211頁、第289至293頁、第308頁、第313至319頁、第33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0、12、14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
㈣犯罪事實四: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31日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2月12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延期 執行狀及所附變造之天晟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天 晟醫院111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12年1月30日函(偵10538號卷第11至13頁、第15 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418至422頁)。
㈤犯罪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偵12524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28787號卷第169 至170頁)、警員李木滄、蘇偉誠、徐紹軒出具之偵查報告 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軌 跡、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28787號卷 第47至53頁、第83至85頁、第97至129頁)、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勘驗告訴人黃文成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6頁、第213頁)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四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於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犯罪事實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三)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 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 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 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 責,是警察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犯 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其餘被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取得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時間所述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偵2847號卷第34、212、292頁、本院 訴字卷第134、379頁被告之供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1月間某日,一次向其友人「張 賀進」收受取得非制式手槍3支及非制式子彈60顆(其中2顆 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映齊報案 ,為避免遭警方盤查逮捕,而為犯罪事實一之毀損、妨害公 務犯行,惟被告對告訴人曾映齊駕駛之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曾映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代位向被 告求償,被告已與保險公司以45,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訴 字卷第311頁和解書),又被告素行非佳,已曾有毒品、槍 砲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 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如 犯罪事實二所載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及未經許可持有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持有非 制式手槍之數量多達3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有58顆,所 犯情節非輕,復為延期入監執行,而為犯罪事實四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文成發生行車糾紛,因 告訴人黃文成一路尾隨,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 人黃文成為犯罪事實五之恐嚇犯行,及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 母親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罰金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4、5所處之有期徒刑,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 段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 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差 距、被告之年紀、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附表一編號4、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被告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既分別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 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7、 10、12、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品,被告供稱:2個空盒子用來 存放子彈用的,刷子用來通槍管,算是槍枝保養用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375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持有非 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1、13、15、16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雖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僅餘不具殺傷 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9、17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郭漢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郭漢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郭漢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郭漢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郭漢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7.43公克及包裹該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 驗前合計淨重47.60公克,純度約58.10%,純質淨重27.6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1.42公克及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 編號1-1至1-10,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淨重約161.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34.81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34.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26公克及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為B0000000,送驗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1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0.3807公克 4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3顆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9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8顆 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12 非制式子彈19顆 送鑑子彈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 14 非制式子彈3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共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非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 16 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再將上開未試射之子彈5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18 通槍條2支、空盒2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持有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19 電子磅秤1組、美工刀1把、剪刀1把、鐵盤1個、手機4支 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20 微小槍枝零件1盒、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錄影鏡頭1個(含記憶卡1張)、電子磅秤1台、個資便條紙2張、分裝袋1包 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21 研磨機1台、煙霧測試機1台 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