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永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6
號、第15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下稱 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 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檢察官應依法院所定期限,將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命檢察官提出記 載證據之文書,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7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 本院於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渠 等均表示:①本件被告已全部認罪,本案爭點應僅在量刑輕 重;②本件被害人少年余OO係被告及另名被害人即死者余合 娜之子,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勢必傳喚少年余OO到庭作 證,然少年余OO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輕度手冊,於本件事件 後仍逃避回憶事件及父母相關事件,國民參與審理程序恐造 成其焦慮及創傷反應加劇;③少年余OO之印尼籍兄長亦不願 見前述狀況發生,盼僅由專業法官審理等情,因此聲請本件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院卷第65至79、82至83、99 至109、124至127頁)。
三、經查:
㈠少年余OO因創傷後壓力症、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而領有身心證礙第一類輕度手冊,且經醫院評估其社會 情感發展與社會互動能力不佳及認知功能屬邊緣缺損程度; 復於偵查中有明顯焦慮反應,出現緊繃、急躁、思考混亂、 發出叫聲及反復說明且不清楚之情況,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陳述事件後出現悲傷、沈默、憂鬱,並將事件歸因為自 己所致;雖經彰化縣政府提供音樂治療及心理諮商,然焦慮 及創傷反應仍然明顯;彰化縣政府考量前述狀況,為免造成 少年余OO之焦慮及創傷反應加劇,因此建議本案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宜,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頁 )。
㈡而警方透過翻譯及遠距視訊與少年余OO在印尼之兄長聯繫, 少年余OO在印尼之兄長表示:我大多每天都與少年余OO聯絡 ,我很擔心少年余OO因為本案新聞而有心理負擔,只希望讓 專業的法官處理就好,不需要讓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5 至77頁)。
㈢基此,因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而本案 在案發之時即受媒體關注及報導,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對年紀尚輕之少年余OO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有 礙少年余OO身心狀況之復原及健全成長。是本案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罪(即殺人罪部分)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均有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事由」,而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甚明。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辯護人之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 定5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 文書。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