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逸
莊景紳
王居盈
魏光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吳承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鄭子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莊景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王居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吳承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 育壹場次。
五、魏光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子逸因與洪柏羽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自助式KTV內發生口角衝突 ,遭警方帶往勤務處所釐清有無涉及不法情事,而心生怨懟 ,誤認向玉蓮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金帝理髮廳(下稱 本案理髮店)、陳依嫺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菲菲美學 沙龍(下稱本案美甲店)係洪柏羽之住處,遂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 時,邀集莊景紳、王居盈、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 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並夥同張家維、傅冠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尋釁,莊景紳、王居盈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吳承浩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之犯意,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 璋、張家維、傅冠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某時,由吳承浩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並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子逸、張家 維,由魏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 ,由王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呂泳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人,由唐梓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人,由吳政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傅冠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前往本案理髮店、本案美甲店 前方供公眾通行之陳稜路,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由鄭子 逸持其摔壞店門口木椅後殘存之木頭,由莊景紳持店門口之 板凳,由王居盈持路邊之掃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向吳承浩借用之鋁棒,共同砸毀本案理髮店之招牌,以及本 案美甲店之電錶電箱與電線、店門口左右兩側監視器主體及 線路、鐵製招牌、木製招牌、招牌燈、擺飾(毀損部分,未 據向玉蓮提出告訴,陳依嫺則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期間,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 吳承浩、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在場助勢,迄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鄭子逸等人始陸續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棒 1支(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璋、張家維 、傅冠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吳承浩、魏光毅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 、林家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向玉蓮、陳依嫺、洪柏羽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鋁棒1支。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莊景紳、 王居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承浩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被告魏光 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 ,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 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 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 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成年人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承浩、魏光毅與同案被告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 、唐梓庭、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承浩雖因攜帶兇器,而另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被告就聚眾在場助勢強暴之 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上揭被告魏光毅等人應構成共同正犯 之認定。
4.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 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魏光毅:
被告魏光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魏光毅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鄭子逸、王居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鄭子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居盈前因詐欺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 月(2罪)、1年2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5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查被告鄭子逸、王居 盈雖下手實施毀損行為,然就毀損部分因與被害人向玉蓮 、陳依嫺達成調解並賠償,故被害人向玉蓮並未提起告訴 ,陳依嫺已撤回告訴,又其等行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然本案實施犯罪之時間僅數分鐘等犯 罪情狀,相較於被告鄭子逸、王居盈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首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鄭子逸、王居 盈將喪失得宣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3.被告吳承浩部分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 被告鄭子逸與洪柏羽有糾紛,被告吳承浩始受邀前往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吳承浩所攜之鋁棒1支,係遭真實 姓名年不詳之人持之砸毀他人之物,被告吳承浩並未持之 下手實施強暴,僅在旁助勢。認被告吳承浩所犯情節,尚 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子逸等5人不循正 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 被告鄭子逸等5人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與 被害人向玉蓮、陳依嫺達成和解,及衡被告鄭子逸等5人
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鄭子逸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莊景紳自陳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已成年),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被告王居盈 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被告吳 承浩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裝卸、月收 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1個小孩,與家人同住,須撫養兒 子、父母;被告魏光毅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電鍍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吳承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魏光毅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吳承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