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56號
CHDM,112,侵訴,5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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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囿先為民法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20歲以上之成 年人,與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BJ000-A112214(95年3 月生,下稱甲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自111年11月間開始交 往,陳囿先因不滿甲 曾與其他男子見面及傳訊息,於112年 9月23日13時至14時許,在甲 住處(住址詳卷),以「沒有 腦」、「智障」等語罵甲 ,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甲 先 以手勒住陳囿先脖子,陳囿先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 勒甲 脖子,並踢甲 的腳要甲 跪下,甲 不從,兩人遂發生 扭打,陳囿先即以左手拉住甲 ,右手則強行插入甲 陰道1 次,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囿先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之身分資 訊,依上開規定,以前述代號稱之,甲 之父則以BJ000-A11 2214A代號稱之(下稱B男),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則詳偵卷所 附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見偵卷彌封袋第9、11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103至105 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9、83至87頁; 本院卷第41、43、44、103、106、10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被告)、甲 提出被告 照片及其與被告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 頸部傷勢 照片、甲 提出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査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 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30日溪警分三字第1130002851號函檢 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暫 家護字第4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7、8頁;



偵卷第47至51、61至65、67至69、103頁;偵卷彌封袋第1至 3、7、9、11、15至19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足徵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依民法修 正前規定,已屬成年,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 而甲 係95年3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第11頁),是甲 於本案案發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對甲 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固應予責難,然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甲 、甲 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頁),甲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案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加重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感情出現問題時,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與甲 爭吵過程中,以手勒甲 脖子 、腳踢甲 腳要甲 跪下,並以左手拉住甲 ,右手強行插入 甲 陰道,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甲 1次得逞,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



甲 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甲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考 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弟弟,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辯護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隱私,詳見本院 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甲 、甲 之父母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甲 並具狀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不要再犯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與情緒管理或兩性平權相關 之法治教育5場次。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義務勞務過程及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造成 他人之傷害,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 原宣告之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 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與甲 交往期間,其本案所為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本案尚 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甲 父母和解,態度尚可,復經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條件, 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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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