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52號
CHDM,112,侵訴,52,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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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河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銀河與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舊識,自108年起陳銀河與當 時就讀國小三年級之A女有頻繁互動,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兒童,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 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下稱在其 住處內),先播放色情影片與A女一同觀看後,即違反A女意 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得逞。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 某日,在其住處內,趁A女欲睡覺時,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 摸A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得逞。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身障廁所內,違 反A女意願,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後再將A 女褲子褪去,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得逞。
㈣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某時,以電話要 求A女拍攝裸照傳送於己,A女同意後,在A女位在臺中市住 處(住址詳卷)內,拍攝裸露身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電磁紀錄共5個,再以LINE傳送予陳銀河。 ㈤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某時,經A女同意後,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及下體等性影像電磁紀錄共8個。 ㈥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使用情趣用品觸摸下體之過程,期間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10個。 ㈦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09年6月14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



腔(即口交),並以手機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過程,期間並 以手觸摸A女下體,藉此製造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7個。 ㈧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90至91頁;以下㈨至亦同)7月5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3個。 ㈨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7個。 ㈩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下體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7個。 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內,以手機拍攝A女下體抹藥之影片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15個。 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某時,在其住處內,待A女洗澡後著衣前,以手機拍攝A女全身裸露之性影像電磁紀錄1個。 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胸部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3個。 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胸部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共1個。 嗣因員警持拘票、搜索票於112年7月26日進行拘提、搜索, 扣得陳銀河所有SAMSUNG手機1支、情趣用品按摩棒1支及跳 蛋2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銀河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06號卷第21至26、97至99、137至 140頁;聲羈卷第12至18頁;院卷第24至28、89、92至96、1 71至177頁),核與證人A女(以下為行文之便僅稱A女)、A 女之母親於偵訊之證述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他 字卷第39至43、11至14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151至152頁 ),並有員警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悔過書、證人○○○提供之照片、A女手繪被告住處平 面圖、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9至10、17至20 、23至29、45、49至7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至5、11、13至16 頁;偵字第22454號不公開卷第3、5至8頁)、被告住處平面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事案件照片、檢送之被告攝影之影像及照片光碟(



內含證人○○○自被告處取得之影像,以下稱「被告拍攝之性 影像光碟」)、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3306號卷第29、35至3 7、43至46、57至76、111、127、153頁;偵字第13306號不 公開卷第13至80頁;偵字第22454號不公開卷第9至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院卷第90至91、101至103、17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其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光碟之內容,並將被 告手機內之「CAMERA」資料夾內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截取而 出(見院卷第90、101至103頁)。然或因被告於拍攝後編輯 或修改該等檔案,致部分檔案之「修改日期」無法與被告犯 罪事實之時間對應,且又有部分檔案出現多個重複檔案之情 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拍攝或製造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數量,係依被告手機上傳至「Google相簿」之雲端空間者為 準(即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13至31、39至56頁),併 此說明。
㈢再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㈧、㈨之認定與起訴意旨略有不同,茲說 明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為此2次係被告趁A女睡覺時,以手機拍攝A女之下 體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之㈧、㈨),並以被告之自白為據。 就此,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其 情(見偵字第13306號卷第24、98、139頁;聲羈卷第16頁; 院卷第27、9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考量該2次犯行係發生於110年7月5日、同年月9日,而被 告於本案係自112年7月27日始接受警詢,則其能否清楚記憶 相隔2年之事,以確認A女於該2次犯行究係睡著或清醒,已 非無疑。
 ⒊其次,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110年7月5日、同年月9日 發生什麼事情,110年7月9日照片中之人是我,是被告在其 住處即我睡覺的房間幫我拍的,他要求說給他拍等語(見他 字卷第41頁)。由A女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趁A女睡著 時拍攝A女下體。
 ⒋再由本院所勘驗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光碟,拍攝日期為110年7 月5日之照片1張、同年月9日之照片5張,均無法確認A女是 否在睡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 。
 ⒌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於警偵訊或審理之自白,驟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加諸A女於犯罪事實㈣至㈦、㈩至之期間(涵括時間 包含109年4月至6月、110年7月、111年6月至7月)均同意被



告製造其性影像,因此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一㈧、㈨應係被告得A女同意而製作A女之性影像。 ㈣又就犯罪事實㈨、㈩、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與公訴 意旨相同(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㈨部分為A女睡覺時,為被 告所拍攝等情,已如前㈡所述),惟與A女之指訴略有不同, 茲說明如下:
 ⒈A女指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是:被告在我洗澡出來後幫我拍照 ,我叫他不要拍,他還是拍照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就 此,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A 女在鏡頭前裸露全身,有看著鏡頭笑並跳舞,同時也笑著說 『你拍什麼拍,打你喔』,就離開鏡頭的範圍內」(見院卷第 176頁)。由此可知,A女當時既看著鏡頭跳舞,並笑著對被 告說「你拍什麼拍,打你喔」等半開玩笑之語句,隨即也就 離開鏡頭而結束影片,尚難認被告當時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 拍攝該影片,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應係被 告得A女之同意而拍攝。
 ⒉A女指訴犯罪事實㈨、㈩之情形係: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同年 月11日要求我給她拍,並表示會給我零用錢語(見他字卷第 41頁)。就此,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有拍攝,但沒有說用金 錢交換等語(見偵字第13306號卷第24頁);復於偵訊中陳 稱:我平常就會給A女零用錢,大約1個星期給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306號卷第99頁);又於審理中稱 :我是半開玩笑的,後來實際上沒有拿錢給A女,而且不給A 女錢,她也會給我拍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斟 酌:①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常給我零用錢,每次給我2 、300元,不一定每次都會給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可 知被告所稱平常就會給A女零用錢,零用錢與拍攝之間並無 對價關係乙節,應有可能。②被告於警詢即否認該2次係以零 用錢引誘A拍攝性影像,加上由上述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 A女確有開玩笑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固於審理中稱有向A女說 會給零用錢,但只是開玩笑的,而且也沒有因此給零用錢乙 節,當非虛妄。③由本件犯罪事實㈢至㈧、至以觀,均未見 被告有以金錢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之情,則被告所稱沒有給A 女零用錢,A女也會同意讓其拍攝乙節,非無可能。是以, 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2次之犯罪事實,應非被告 引誘A女始得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 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 正係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 第10條第8項之修正及予以精簡將之更正為「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屬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 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 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 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影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然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 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 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 37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至所拍攝A女 之胸部、下體、及其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過程之性影像,或 在犯罪事實一㈣由A女自行拍攝再傳送予被告之裸照,客觀上 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拍攝、製造兒童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㈤ 、㈧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犯罪事 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454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①犯罪事實一㈡、㈢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下體之強制猥 褻行為、②犯罪事實一㈣要求A女拍攝拍攝裸露身體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數張性影像、③犯罪事實一㈤至及拍攝A女性影像 數張、④犯罪事實一㈥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各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就前述各犯罪事實下之強制猥褻、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製造、拍攝兒童性影像等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㈥係持手機拍攝A女性影像時,以手觸膜A女 之胸部及下體,而在犯罪事實一㈦則係與甲女為口交過程中 ,持手機拍攝A女性影像時,復以手觸膜A女之下體,該2次 犯罪事實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前者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對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後者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對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處斷。
㈥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均 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㈧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 78頁)。就此,本院審酌被告固與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 ,A女亦希望本院給被告1次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A女之 陳報狀可佐(見院卷第189、191至192頁);又被告於為警 查緝前即書立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157頁),A女及A女之母 親亦於被告收押後寄信予被告,有信函2份可佐(見院卷第8 1、83頁)。然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長達3年間對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且仍在就讀國小之A女為上開犯行, 無論是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合意猥褻及性交行為 與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拍攝A女性影像,均嚴重損及A 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實難認被告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 ,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至被 告犯罪後雖與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又於為警查緝前書 立悔過書,復有A女為其求情等情況,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知所悔悟,並已取得A女之原諒。然此僅為量刑時所 應審酌事項,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未達可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 女未滿12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本件強制猥褻、合意 猥褻及性交、製造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 全發展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審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 親達成調解,且A女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均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A女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A女 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在醫院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3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願意扶養A女至大學畢業(見院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之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 次加重強制猥褻罪、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製造兒童之性影像罪、9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被害人均 係A女,且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性隱私權,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院卷第179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 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原擬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然而本案扣案手機所儲存之性影像,因部分 電磁紀錄似因修改,致其「修改日期」無法與被告犯罪事實 之時間對應(見院卷第101至103頁),已如前述,且證人○○ ○(即本案告發人)取得之性影像亦無從區辨來自被告之何 次犯行,因此乃依前述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增訂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㈣至之沒收, 自應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製造A女之性影像,為被告所 承認(見院卷第17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 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情趣用品按摩棒1支及跳蛋2組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院卷第1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又證人○○○自承為告發本案,有向被告索取A女之性影像等語 (見他字卷第12頁),該等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不公開卷 第65至71頁之編號2至8照片)與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光碟內「 告發人提供影像」資料夾中之43個電磁紀錄所示,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就證人○○○所 持有之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至13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 上傳至Google相簿之雲端空間,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就該等Google相 簿所儲存之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宣告沒收。
 ⒌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A女裸露照片、提供之被 告拍攝之性影像光碟中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均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銀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銀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銀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銀河犯製造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㈦ 陳銀河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㈧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㈨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㈩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一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一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一 陳銀河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考出處 1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見院卷第151頁 2 扣案之情趣用品按摩棒壹支及跳蛋貳組 見院卷第151頁 3 未扣案由證人○○○持有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肆拾參個 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65至71頁之編號2至8照片,與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光碟內「告發人提供影像」資料夾中之43個電磁紀錄 4 未扣案之被告陳銀河Google相簿「109年4月1日」資料夾中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伍個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39頁上方照片 5 未扣案之被告陳銀河Google相簿「109年5月10日」資料夾中之捌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39頁下方照片 6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09年6月13日」資料夾中之拾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41頁上方照片 7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09年6月14日」資料夾中之柒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45頁下方照片 8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0年7月5日」資料夾中之參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48頁上方照片 9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0年7月9日」資料夾中之柒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48頁上方照片 10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0年7月11日」資料夾中之柒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49頁下方照片 11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0年7月23日」資料夾中之拾伍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52頁上方照片 12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0年7月30日」資料夾中之壹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52頁下方照片 13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1年6月12日」資料夾中之參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37頁上方照片 14 未扣案被告陳銀河之Google相簿「111年7月10日」資料夾中之壹個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見偵字第13306號不公開卷第37頁下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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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