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河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女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①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③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大。本院訊問時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 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 限制住居,且基於保護被害人A女及其直系血親之人身安全 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女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並命被告不得離開 彰化縣,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當時覓保無著,既無法以交 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羈押之效果,本院因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被告 (見本院卷第34頁),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訊問被告 ,參酌被告當庭所述及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之辯護要旨後,認 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業於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同年2月22日宣示判決,並權衡 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A女 已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具狀表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 等因素(見院卷第189、191頁),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 在,惟認若命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且基於保護被害人A女及其直系血親之人 身安全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女之直系血親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 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 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惟被告如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前 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