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欣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欣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後, 補充「,已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見A女年少可欺」後,補充「,惟 不知A女係輕度心智障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為滿 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告訴人感到 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智能不足而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並因此於服役時被判定為丁等體位,並受有本院宣 告之輔助宣告裁定在案,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50至51頁)。惟 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⒉被告固因輕度智能不足而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 成年輔助鑑定書、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57至61頁),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 87頁)與核准停役(見偵卷第219至227頁)。然而被告並未 合併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障礙症或適應障礙症,以致知 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形。其身為告 訴人之乾爹,仍應知悉長幼及男女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性 慾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客 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遑論本件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 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有公然賭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告 訴人之乾爹,竟為逞一己私慾,藉與告訴人親近之機會為上 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 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9至90頁),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 。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之前曾擔任貨車隨車人員、現在是打臨工、日薪 新臺幣500至1000元、已婚、有2名小孩(1位高中畢業、1位 高中就學中)、要扶養就讀高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至10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 ;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可按(見院卷第89至90頁),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此敘明。
⒊本院再補充說明,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 ),其調解所支付之賠償金額應係其家屬代為支應。為使被 告記取本件教訓而於緩刑期間更加謹言慎行,本院因此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及保護管束,以期使被告 深刻了解如於緩刑期間涉有犯行或未履行緩刑條件,將可能 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而此種情形即應入監服刑而無法以易 科罰金代之。本院期待透過這種方式,讓被告深切了解端正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並可自立於社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1號
被 告 蕭家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欣(所涉乘機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代號BJ00 0-A11206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 乾爹,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許,在A女彰化縣○○鄉住 處(實際地址詳卷)見A女年少可欺,竟基於猥褻之犯意, 尾隨A女進入樓上神明廳,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擁抱A女,並 撫摸A女胸部、手與親吻A女嘴唇、臉頰而為猥褻行為。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家欣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至被告雖曾辯稱 :是A女抱我親我云云,然告訴人A女若有主動抱、親吻被告 ,告訴人就不會在被告離去後,立即聯繫證人○○○並表示遭 被告毛手毛腳。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兼證人A女之證述、證人○○○之證述,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指認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BJ000-A112064A、BJ000-A112064B之證述:被告曾於前 揭時間,前來A女住處並尾隨A女上樓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