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94、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Weplay通訊軟體(暱稱:○○○○○)、臉書(暱稱:○○),結識未滿14歲之A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1220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得知A女未滿14歲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均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A女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徵得A女同意後,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家人發現A女懷孕而報警,於112年10月4日在醫院實施人工引產並為胚胎採證,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 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C女(即警卷代號B J000-A112209B號女子,為A女之姐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於警詢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日曾與A女在臺中 市與被告見過面等節在卷,復有被告社群軟體帳號照片、A 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A女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C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 表(均見偵18750號卷彌封袋)、被告租屋處照片、被告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福連賓館網路查詢資料( 偵17394號卷第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2 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6767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641鑑定書(由涉嫌 人乙○○、送鑑被害人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乙○○為被害人胚 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A女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見A女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其 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其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案4次犯 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將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其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30幾歲之成年人 ,經由網路結識被害人A女未久,知悉A女尚處未滿14歲之 稚齡(A女當時僅為11歲之兒童,就讀小學,與14歲尚差2 歲餘,以此點而觀,對被告量刑即不應從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本刑,而應酌情提高),涉世未深,正處於 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懵懂,不 具完全性自主判斷能力,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 尚幼稚而不成熟,詎被告竟為逞一己性慾,對被害人為性 交行為,害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 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偵 號17394號卷第19頁、他卷第32頁),被告各次所為均未 戴保險套,與被害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亦未見有何其 他避孕措施,顯示被告根本毫未考慮其行為對A女身體、
心理之負面影響及後果,以致被害人懷孕(按:依卷附彰 化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害 人於112年9月22日至該醫院驗傷及為超音波檢查,經評估 約妊娠8週左右,堪認其懷孕應係因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 1次性行為所致,被告此次所為犯罪危害,較其他次為重 ),以A女當時年幼之齡,對其身心之危害實在嚴重,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而未和解,被害人父親 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因我無法諒解1個30幾歲的 人可以做這樣的事,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被害人則對科刑沒有表示意見;社工到庭稱:被害人面 對這個事件,內心是有一些創傷存在,這幾個月(輔導) 是比較注重在司法及她身體恢復的部分,現在是有比較穩 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坦承犯行,當庭 表示知錯並向被害人道歉,當非毫無悔過之意等犯後態度 ;其各次犯行均經被害人同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應 酌情考量;及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前於109年間有傷害 、詐欺之前科判刑紀錄《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 ,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毀損、 脫逃等前科判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按:被告 結婚係在案發之後,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無子女, 現在與配偶租屋同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受 雇在工廠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沒有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兼併就整體刑罰執行,斟酌考 量被告人格罪責、其對幼女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缺少尊重 、關懷、所為計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被害人 同一、為同一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持以聯繫A女,此經其陳述在卷,可認為其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應於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
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 本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主 文 1 於112年7月22日白天,在乙○○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6樓(即5樓頂加蓋空間)之租屋處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2 於112年8月5日白天,在同上地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3 於112年8月12日白天,在臺中市中清路某汽車旅館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4 於112年8月19日白天,在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98號4樓福連旅館房間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附表二:
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沒收。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17394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