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郁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郁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渭南 路125巷燈桿0301476號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被告原應注意該處係彎道路段,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佔用車道,適有被害人洪接 發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彎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彎道轉彎而已靠近上開自小貨車時 ,因急欲閃避車輛失控左偏跌落路旁水溝,被害人因此頸椎 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年11月21日彰鑑 字第1110274907號)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行向、第0 301476號燈桿西北方處,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 情,對於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駛至該處、左偏跌落路旁水溝,因此頸椎骨折、肺挫傷、 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 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將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時有靠邊停 ,有注意要讓其他車輛可以轉彎、通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彰 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行向、第0301476號燈桿西 北方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 20、104頁;本院卷第46、179頁),對於被害人於111年5月 22日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左偏跌落路旁 水溝,因此頸椎骨折、肺挫傷、溺水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23日21時26分許不治死 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104頁;本院卷第4 6、179、1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11年8月3日 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11194案)、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機車、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相驗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11年5月31日彰消護字第111001 7617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4日和
警分偵字第1120034839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12年1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37839號函 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 43、45至71、73、83、85、95、97、115至118頁;相卷第33 、67、97至103、111至114、119至129、131至167頁;本院 卷第43、44、87至95、133、135、138、139至163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 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彰 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第0301476號燈桿處前後係銜接二級 農路及三級農路,二級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 三級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而彎路標誌設置原 則為其道路設計速率每小時為25公里以上,而本案事故路段 (限速小於25公里/小時)尚非屬應設置彎路標誌之路段等 情,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2年12月13日和鎮建字第1120026 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本案事故地點前 後300公尺,均未設置有彎道或彎路標誌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4839號函暨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 院卷第87、89、93、95頁),則本案事故路段,非屬設有彎 道之路段等情,應堪認定。既本案事故路段並未設有彎道標 誌,則難認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設有彎道標誌 地段不得停車」之注意義務。
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被告自用小貨車不當於彎道附近佔用車道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15至118頁),然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並未充分確認 本案事故路段是否係設有彎道標誌之地段,容有未洽,而為 本院所不採。
㈣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時雖主張: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範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佐,超過道路邊線之停車方式,本會影響該道路之既有使用 狀況,後方車輛見到此情,勢必無法沿原道路既定範圍通行 ,而必須繞過被告自用小貨車通行,如此,當然對車輛之通 行有所影響;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 開始向左偏行,直至摔進水溝之位置,均係在被告自用小貨 車左後車尾附近,而被害人是轉過彎後才摔進水溝,若非被 告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被害人怎會為閃避被告自用小貨車
而偏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 ⒈被告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 行向、第0301476號燈桿西北方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5至51、67、69頁 ;本院卷第138頁),又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輪均係 停放在15公分實線之路面邊線上,而自用小貨車車身超出路 面邊線而佔用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 37839號函暨職務報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5至5 1、67、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可知被告停放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白線,係可供停車之路面邊線,惟被告自用小 貨車超出路面邊線,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停放用自用小貨 車超出路面邊緣之情形,是否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形?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 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 ,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 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非僅考量該處是否禁止停車、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 是否過窄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
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亦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 南往北行駛時,被告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 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301476號燈桿之西北方處,且 二者之間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見偵卷第39、73頁;本院卷 第43、44、139至163頁),則綜合上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沿 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應已能看見被 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 行向、第0301476號燈桿西北方處。
⒋再者,本案事故地點前後係銜接二級農路及三級農路等情, 已如前述,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1110522監視器」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該 路段並未有其他通行往來之行人或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 、44、139至163頁),足徵本案事故路段本非人車往來通行
頻繁之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亦無人車往來 通行之情形。
⒌又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之路寬為380公分,彰 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東西行向之路寬原為510公分,而被 告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 之行向、第0301476號燈桿西北方處後,彰化縣和美鎮渭南 路125巷東西行向剩餘車道寬為380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即便被告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第030 1476號燈桿西北方處,而佔用部分車道範圍,然該路段剩餘 路寬尚有380公分,與被害人機車左轉彎前所行駛之道路即 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南北行向之路寬相同,則彰化縣 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向西之行向,雖因被告停放自用小 貨車而佔用部分車道,然其剩餘車道寬應仍足以使行經該路 段之人、車正常通行。
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1110522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43、44頁,A為被害人):
⑴撥放時間00:00:00-00:00:03 男子A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直行,往畫面左側前進。 ⑵撥放時間00:00:04 A騎乘機車沿道路左轉彎。 ⑶撥放時間00:00:05 該機車轉彎動線接近其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車身則略往其左側傾斜,A伸出左腳。 ⑷撥放時間00:00:05-00:00:06 A騎乘機車向其左前方往道路中央行駛。 ⑸撥放時間00:00:07 A騎乘機車向其左前方自道路中央往道路左側邊緣白線,A之右腳伸出靠近地面。 ⑹撥放時間00:00:08 A連人帶車掉落路旁排水溝。 (以下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時,其轉彎動線 較靠近其行駛方向之右側道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彎後 ,其自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撥放時間00:00:05),持續往 其左前方行駛,嗣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撥放時間00:00: 08),期間歷時約3至4秒鐘,且在上開過程中,該路段並未 有任何人車通過,可知被害人係向其行向左前方行駛3至4秒 鐘,始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而非遽然變換行向而猛然摔 落。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自用小貨車而偏 行、摔車等情,仍有疑義。
⒎綜上,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東 向西之行向、第0301476號燈桿西北方處,雖佔用部分車道 ,然衡酌⑴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停放情形、⑵被害人騎乘機車沿 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與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位置間並無遮蔽物 或障礙物、⑶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渭南路125巷由 南往北、左轉同巷由東往西行駛時,該路段均無其他通行往 來之行人或車輛、⑷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後,該路段剩餘車 道寬仍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正常通行等情,難認被告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被害人有酒精濃度值過量而駕駛機車之情,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被告則辯稱:其 聽說被害人酒駕才會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1、104 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之案發當日檢驗情形,被害人血 液酒精濃度值為256.3mg/dl,為刑法規定之5倍高,是被害 人因酒精濃度值過量,意識不清、反應遲鈍、異於常人,已 無法安全駕駛,告訴人洪謝寶雲也有說被害人平常會飲酒, 沒有每日飲酒,因為還要上班工作,但案發當日係星期日中 午,被害人應係在外地用餐飲酒,才會發生本案事故;法醫 研究所檢驗之檢體,係在案發後2日所採檢,檢體未檢出酒 精之報告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166至169、 177、181頁)。然查,被害人因受傷插管治療,無法實施吐 氣檢測,然其無飲酒徵兆(酒味、酒容),無採血檢定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故未實施酒精測試之檢定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75頁);而被害人於111年5月22日13時36分許,經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該院依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濃 度,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56.3mg/dl,被害人於111 年5月23日21時26分死亡,於111年5月24日15時56分許經檢 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採檢被害人檢體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進行毒物化學鑑定,送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出院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1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61036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 、117、125、148頁)。又被害人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救時,固經該院以酵素檢驗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然依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 94號函所示,酵素檢驗法容易有偽陽性之可能,被害人為嚴 重外傷及休克,乳酸鹽(lactate)在身體組織嚴重受損時 會大幅上升,酵素檢驗法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而依照文獻 ,輸液也有可能影響酒精濃度,但酒精亦可能隨時間代謝而 濃度下降(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情,本院無法排除酵 素檢驗法偽陽性,或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因經輸液,抑或急 救過程代謝,而有增加或降低之可能,故無法為此部分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院認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 「在設有彎道標誌地段,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