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55號
CHDM,112,交簡,195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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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朋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
77號、112年度偵字第6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林有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 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 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中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桂珍死亡,令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柯江河、被害人之子女柯雪芬柯佳伶柯佳妏、柯姝伃及柯昱宇等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 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此有本 院112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足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前述告訴人 成立民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林有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朋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安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編號TR0000號電桿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自通過該路口,適張桂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無名巷道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林有朋見狀煞避不 及,其所駕駛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張桂珍所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張桂珍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 骨折和唇撕裂傷、左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主 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接受主動脈手術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而轉入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經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後, 延至111年12月7日凌晨5時46分許,仍因創傷性主動脈剝離 併血胸導致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 變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林有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桂珍之夫柯江河及其子女柯雪芬柯佳伶柯佳妏、 柯姝伃、柯昱宇委請張柏山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有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時,時速約20公里,伊有看到死者從伊的右側騎機車過來,伊過路口時有聽到機車倒地撞到地上的聲音,伊從後照鏡看到死者跌倒在路上,伊就停車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感覺到死者騎乘之機車有與伊駕駛之貨車碰撞,不清楚死者機車有無與伊貨車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柯江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告訴人柯江河及被告提供之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555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死者騎乘之前揭機車前擋板有破損,於大燈、車手蓋右側下緣及前擋板上緣發現有疑似藍色刮擦痕轉移漆(距地高約85至105公分),遂採集該位置刮擦痕轉移漆送鑑,另採集被告所駕駛前揭貨車與死者機車藍色刮擦痕轉移漆高度相仿之副駕駛座車門、油箱上右側車斗、右後輪前側右側車斗及右後輪後側右側車斗之藍色標準漆進行比鑑(編號A-1至A-4)後,兩者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均相似,足徵兩車於案發時應有撞擊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176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1紙、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部檢驗(查)報告資料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含彩色照片10張)、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查申請單資料、醫師回覆單各1份、本署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佐證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和唇撕裂傷、左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主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併血胸導致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而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依死者電腦斷層判斷之剝離形態,係局部主動脈弓狹部併血腫,並非導致死者人車倒地之形態,故本件死者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車禍外傷導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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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