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廷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銀行上班,入 監前待業中,家裡沒有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