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04號
CHDM,112,交易,504,20240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旺


黄存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興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 00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00路0段。適告訴人 黃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見甲車左轉00路0段,為避免兩車碰撞而減速煞車。 另被告黄存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沿乙車上開行向行駛在乙車同車道後方,本應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亦疏 未與乙車保持上開安全距離,因而於乙車減速煞車時反應不 及追撞乙車,致其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第三 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