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8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唐震益(另經本院審結)均係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 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楊智凱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邱奕勝、吳御 榛、謝慶揚、林宥芯、蘇品全、鄭裕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或唐震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再遭本案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之方式提領或轉匯,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盧冠宇、黃鈺真、高 嬿容、王佩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 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奕勝、吳御榛、謝慶揚、林宥芯、蘇品全、 鄭裕達、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及游庭銓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唐震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四)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 報,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 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 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2號卷二第36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 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四、(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楊智凱收取人頭帳戶經過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一 蘇品全 蘇品全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江宏翔;江宏翔嗣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住處,轉交給楊智凱,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二 邱奕勝 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三 謝慶揚 謝慶揚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後,楊智凱在其臺中市00區租屋處,將謝慶揚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四 吳御榛 楊智凱於110年1月5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00市00區00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轉交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五 鄭裕達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裕達,鄭裕達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邱奕勝嗣於同年1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裕達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六 林宥芯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00區00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宥芯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6000元給林宥芯,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宥芯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宥芯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盧冠宇 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該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先後於: ㈠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56分、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5萬元分別匯入許家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德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自許家德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49015元至陳韋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銜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10分、12分、12分許,自陳韋銜帳戶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至謝姵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姵芸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慶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慶揚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自謝姵芸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奕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勝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慶揚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宥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帳戶)內。 ㈠無第四層轉帳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宥芯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㈠詐欺集團某車手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21分、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ATM提款機,自邱奕勝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6分、27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市○○路00號),自邱奕勝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㈡詐欺集團某車手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00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偵12946號卷一第127至131、偵9875號卷第167至171頁、偵31539卷第179至183頁、偵14300號卷第149至153頁) ⒉盧冠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偵12946號卷一第132至208頁、偵9875號卷第第173頁至249頁、第319至441頁、偵31539號卷第185至261頁、偵14300號卷第155至231頁) ⒊許家德帳戶、陳韋銜帳戶、謝姵芸帳戶、邱奕勝帳戶、陳彥誥帳戶、謝閔卿帳戶、謝慶揚帳戶、林宥芯帳戶、蘇品全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4300號卷第127至147頁、偵12946號卷一第115至126頁、偵9875號卷第143至165頁、偵31539號卷第155至177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00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游庭銓於警詢之指訴(偵150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游庭銓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偵15051號卷第29至69頁) ⒊吳俊達帳戶、許瑞騰帳戶、梁瑋諺帳戶、吳御榛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5051號卷第73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70頁、第183至199頁、偵6215號卷第83至149頁) ⒋全家超商00市山中美門市ATM領款畫面(偵15051號卷201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5時27分至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淵凱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自陳淵凱帳戶分別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許瑞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52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7萬元(含其它款項200元)至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裕達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男性車手於110年5月5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連同其它款項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7000元。 ⒈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215號卷第51至56頁) ⒉黃鈺真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偵6215號卷第57至77頁) ⒊陳淵凱帳戶、許瑞騰帳戶、梁瑋諺帳戶、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215號卷第79至161頁、偵15051號卷第83至97頁、第135至170頁) ⒋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由詐欺集團自稱「高慶維」之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致高嬿容陷於錯誤,登入該平臺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1分許,自程杰弘帳戶轉匯2萬元至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鄭裕達帳戶內。 無第三層轉帳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高嬿容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卷第19至25頁) ⒉高嬿容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對話擷取畫面與報案資料(南市警卷第27至70頁、第75頁) ⒊程杰弘帳戶、梁瑋諺帳戶、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77至93頁、第185至205頁、第219至289頁、偵15051號卷第89至97頁、第149至170頁、偵6215號卷第121至至161頁) ⒋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南市警卷第317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致王佩雯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後,先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王佩雯於110年4月11日14時3分許所匯之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5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3萬元至鄭裕達帳戶內。 無第三層轉帳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4時8分、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王佩雯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卷第95至109頁) ⒉王佩雯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南市警卷第111至175頁、第183頁) ⒊程杰弘帳戶、梁瑋諺帳戶、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77至93頁、第185至205頁、第219至289頁、偵15051號卷第89至97頁、第149至170頁、偵6215號卷第121至至161頁) ⒋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南市警卷第319至321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