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9號
PTDV,113,補,4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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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郭森水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郭連盛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郭順響
沈許阿月
郭潘牡丹
郭銘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美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萬2,568元【
計算式:3678.44㎡×5500元/㎡×2/5=0000000】,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扣除已
繳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萬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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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